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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民初2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与马宏伟、王亭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马宏伟,王亭亭,石祥兰,左福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27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住所地:郓城县临城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674537082W。负责人:刘天舒,行长。委托代理人:温建峰,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宏伟,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郓城县。被告:王亭亭,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郓城县。被告:石祥兰,女,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郓城县,被告:左福成,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郓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诉被告马宏伟、王亭亭、石祥兰、左福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温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宏伟、王亭亭、石祥兰、左福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马宏伟于2015年4月3日向我行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借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并约定被告如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王亭亭、石祥兰、左福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仍欠我行借款本金49862.32元及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49862.32元及利息。被告马宏伟、王亭亭、石祥兰、左福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马宏伟以进貂食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借款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年息率为15.84%,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借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该笔借款由被告王亭亭、石祥兰、左福成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6年2月24日,并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后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9862.32元及2016年2月24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款申请表、借款凭证、原告提交的被告偿还借款的记录资料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宏伟于2015年4月3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王亭亭、石祥兰、左福成共同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马���伟作为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负有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王亭亭、石祥兰、左福成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责任保证人,均应对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所欠借款的本息,对其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借款本金49862.32元及利息(利息及利率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王亭亭、石祥兰、左福成对以上借款的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可向被告马宏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被告马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学同审 判 员  夏广太人民陪审员  明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旭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