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5民初4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代某与陈某1陈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4604号原告:代某,女,192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桯,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1,女,194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系被告陈某1之夫),194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陈某2,女,195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陈某3,男,195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陈某4,女,汉族,身份信息不详,住所不详。被告:陈某5,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陈某6,女,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代某与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代某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陈某4的起诉。原告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桯,被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5、陈某6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5、陈某6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5、陈某6各自承担六分之一。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系原告代某的子女,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现原告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需被告尽赡养义务。被告陈某3、陈某4、陈某5已尽到了赡养义务,而其他几个女儿既不给付赡养费,也不管原告的病情,只是逢年过节偶尔来看望一下。被告陈某1辩称,原告诉称只有儿子尽到赡养义务不属实,事实上女儿也尽了赡养义务。原告要求女儿每月给付400元的赡养费不合理。在土地下户时,原告经常来我家,回家的车费都是我给的。父亲陈某没有死之前也在我家生活了8个月。原告打官司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是其儿子支持原告来打的。被告陈某2辩称,我父亲生前犁田被牛伤了,是我们几个女儿带父亲去医治的。原告摔伤了,也是我照顾的。原告曾经在我家里生活了2个多月。我也给原告买过很多生活用品,尽到了做女儿的责任。被告陈某3、陈某5辩称,原告以前在两个姐姐家耍是事实,当时原告还年轻,生活能自理,现在原告年老了,这才是需要尽孝的时候。轮到幺妹陈某6照顾原告时,妹夫就来闹,说照顾原告是儿子的责任,我们认为儿女都有责任。该纠纷经村委调解不成才起诉到了法院。被告陈某6辩称,以前我们几姊妹商定,原告依次轮流跟随每个子女生活2个月,第二次轮到我的时候,原告自己不愿来,我已经尽到了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代某与其丈夫陈某先后生育了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六个子女。原告在抚养六被告期间没有遗弃、虐待被告的行为。2006年陈某因病去世。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均已成年结婚安家。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除政府每月发放的养老金105元之外,无其他经济来源。被告陈某4已出嫁到湖北,但每年给付了原告赡养费。2015年5月,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5、陈某6达成了赡养原告的协议,原告依次轮流跟随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5、陈某6生活两个月。2016年11月,第二次轮至被告陈某6时,原告不愿跟随其生活。从2016年11月起,原告跟随被告陈某3、陈某5每人生活一个月至今。五被告曾为赡养原告问题再次协商未果。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跟随被告陈某1、陈某3、陈某5生活,该三被告也愿意原告跟随其生活。原告夫妇的承包地由被告陈某3、陈某5各耕种二分之一,政府每年发放的土地直补款由二被告各领取二分之一。原告的旧房屋也分给了二被告,现二被告已拆除改建。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孝敬、赡养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均系原告代某的子女,由原告将其抚养至成年,现原告年逾九旬,已丧失劳动能力,除政府每月发放的养老金105元之外,无其他经济来源。因此,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均对原告负有赡养义务。被告给付赡养费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重庆市农村居民的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年龄情况、被告的给付能力,酌情确定原告每月的生活费为720元(含住宿、洗理等费用,政府每月发放的养老金105元另作原告的零花钱),故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每人每月应给付原告生活费120元,但考虑到被告陈某3、陈某5享受了原告的房屋财产,而其余被告均未享受,以及本地长期以来的风俗习惯,本院酌情决定,由被告陈某3、陈某5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60元,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4、陈某6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元。因原告共有六个子女,原告要求六被告各自承担其医疗费的六分之一,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跟随被告陈某1、陈某3、陈某5生活,三被告也愿意原告跟随其生活,原告可以和愿意与其共同生活的被告协商生活的时间及次序,在原告跟随被告生活期间,该被告应当负责原告的住宿、生活、洗理等,其余被告可将其当月应给付的赡养费直接给付负责赡养的被告。关于被告陈某3、陈某5领取了原告承包地的土地直补款,该补助款系补助土地的耕种者,因该土地实际系二被告耕种,故二被告可以领取。如其他被告耕种该土地也可以领取。所以该土地直补款与本案赡养纠纷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3、陈某5从2017年8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代某赡养费160元;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6从2017年8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代某赡养费100元;二、原告代某的医疗费由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5、陈某6各自负担六分之一;三、驳回原告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陈某3、陈某5各负担20元(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冉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