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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钱峰与徐增圣、王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峰,徐增圣,王翠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1534号原告:钱峰,男,1972年5月4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徐增圣,男,1962年8月9日出生,住淄川区,现下落不明。被告:王翠芹,女,1968年6月9日出生,住淄川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钱峰与被告徐增圣、王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增圣、王翠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增圣、王翠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600元,支付自2004年9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30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增圣于200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600元,用于周转资金,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在外躲避,拒不偿还。两被告徐增圣、王翠芹系夫妻,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徐增圣、王翠芹未答辩。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增圣于2004年7月30日向原告钱峰借款,原告钱峰于2004年7月30日以现金支付给被告徐增圣30600元。被告徐增圣于2004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有小范村徐增圣借刘瓦村钱峰现金叁万零陆佰元正(30600元),期限2004年8月30日,借款人:徐增圣,04年7月30日。”被告徐增圣、王翠芹系夫妻,上述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徐增圣、王翠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据一份、户籍证明二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钱峰与被告徐增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徐增圣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对于借款约定了偿还期限,而被告徐增圣不按时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增圣偿还借款本金30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徐增圣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04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讼争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徐增圣、王翠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增圣、王翠芹共同偿还原告钱峰借款本金3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增圣、王翠芹共同支付原告钱峰自2004年9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30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徐增圣、王翠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荣德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冯延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亚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