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安明与冉兴平、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明,冉兴平,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天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2158号原告:王安明,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廷,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202200510406886。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夏,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5202201311860683。被告:冉兴平,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系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世纪雅苑2号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09651556G。法定代表人:赵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娟,女,1986年7月20日出生,白族,系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李天祥,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王安明与被告冉兴平、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李天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夏,被告冉兴平、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娟,被告李天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冉兴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2124元、逾期还款利息669363.40元(2014年8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律师代理费12000元,以上共计1573487.40元;2、判决从2017年5月9日起,每月按借款本金892124元的2%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本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3、判决新世纪公司、李天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9日,被告冉兴平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被告新世纪公司、李天祥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将借款本金1152000元汇至被告银行账户,三方补充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双方同时口头约定上述借款利息每月按4%支付,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8日,从2014年8月9日起,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6月18日,经对账被告共差欠原告借款利息48万元。因被告长期不能还本付息,2015年6月12日,经原告向借款人冉兴平及保证人新世纪公司、李天祥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商定,由被告新世纪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水城县双水新区“世纪雅苑”5号楼的2306、2506、2309、2509、2511号5套房产出卖给原告用于偿还被告冉兴平差欠原告的债务,双方签订《协议》对以房抵债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新世纪公司出卖2509号房,于2015年11月25日偿还了原告259876元。至今,被告再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也未将出卖给原告的房产过户给原告。因原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原告自愿按照相关规定以借款本金每月2%的利率主张借款利息,从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11月25日,共15.5个月,借款本金1152000元,每月2%即23040元,共357120元;从2015年11月26日至2017年5月8日共17.5个月,借款本金892124元(1152000元扣减2015年11月25日偿还的259876元),每月2%即17842.48元,共312243.40元,以上共计669363.40元。原告因本案产生律师代理费12000元,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冉兴平、新世纪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借贷关系已经终止;被告冉兴平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新世纪公司与李天祥也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1、通过出售担保方新世纪公司的5套房产来抵偿所欠原告王安明的债务。2013年8月9日,被告冉兴平与原告王安明确实存在115.20万元借贷关系,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在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借款经双方同意改为购房款,为了实现王安明的债权,消灭冉兴平的债务,免除新世纪公司与李天祥的担保责任,三方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协议》,经债权人王安明与债务人冉兴平和担保人新世纪公司、李天祥协商,将借款本金计算一定的利息,本息合计168万元。三方一致同意将该借款合同关系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息转化为购房款,即通过以2860元/m2的价格出售新世纪公司所有的位于水城县××水新区“世纪××”××楼××房产来抵偿所欠原告王安明的债务,并对房屋交付、产权办理、消灭旧债等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18日,王安明出具了《5套房产抵款明细表》,对新世纪公司用来抵债的5套房产的相关价格进行了明确,同时王安明又出具《欠款承诺书》,约定新世纪公司用世纪雅苑的5套房产以2860元/m2的价格抵款后王安明需要补新世纪公司149048元,并承诺从5套房屋销售价格中扣除,否则不能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债务,将借款合同关系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3、借贷转化为房屋买卖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达成协议后,新世纪公司将“世纪雅苑”的5套房产交付给王安明拥有,只因王安明未履行《欠款承诺书》中补149048元的义务,且双方约定由甲方主导、乙方配合,待该5套房屋出售后,明确买房人姓名且实现房款手续符合房管部门要求才办理备案。同时王安明出具《委托书》将其拥有的5套房屋(房号为:5-2-2306、5-3-2309、5-2-2506、5-3-2509、5-3-2511号)委托新世纪公司帮助销售并办理手续,新世纪公司帮助卖了5-3-2509号房屋,价款为333126元,办理按揭中扣除银行和住建监管保证金后,剩余259876元支付给王安明,剩余4套房屋目前属于王安明拥有,以上足以说明以物抵债协议已经实际履行。4、被告冉兴平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新世纪公司与李天祥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实际上就是以物抵债协议,新世纪公司、李天祥的保证期限已过,依法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借款担保合同》及《协议》均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为6个月,现本案已经超过6个月,保证责任免除,若原告王安明坚持主张借款债权,则新世纪公司、李天祥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借贷关系已经终止,并通过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实际履行的方式消灭了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冉兴平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新世纪公司与李天祥也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王安明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天祥辩称,与被告冉兴平、新世纪公司辩称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9日,冉兴平向王安明借款1152000元,由新世纪公司及李天祥担保。同日,王安明、冉兴平、新世纪公司及李天祥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新世纪公司用位于双水“世纪雅苑”5号楼的5套房作为本借款抵押,借款人冉兴平及新世纪公司与王安明签订5套房正式房屋购买合同并在房管局办理网签备案、抵押登记到王安明名下作为还款保证,待冉兴平全部借款还清后解除此购买合同,李天祥以公司及个人名下的所有合法资产作为冉兴平向王安明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人对该笔借款负有偿还的无限责任”。签订合同当日,王安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本金1152000元转入冉兴平指定的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冉兴平按月利率4%支付王安明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8日止,从2014年8月9日起,冉兴平再未向王安明支付过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冉兴平未偿还王安明借款。2015年6月12日,王安明、冉兴平、新世纪公司及李天祥共同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经各方共同确认,冉兴平从2013年8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向王安明借款累计168万元;冉兴平、新世纪公司提出以新世纪公司位于水城县××水新区“世纪××”××楼××房产(房号为:5-2-2306、5-3-2309、5-2-2506、5-3-2509、5-3-2511)出卖给王安明,用于偿还冉兴平所欠王安明的全部债务;王安明与新世纪公司自本协议签署之日5日内,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即行生效,即表示物权转让手续已办理;本协议签署生效并经王安明对上述房产实施处置变现完毕后,王安明与冉兴平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新世纪公司及李天祥的保证责任免除;同时,还对5套房屋的售价、交付、产权办理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18日,新世纪公司出具《王安明欠利息本金明细表》,欠本金120万元,欠利息48万元(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6月10日,月利率4%),欠本息合计168万元。同日,王安明出具《欠款承诺书》,对应补新世纪公司房款差价149048元,承诺从今后该5套房销售中扣除,否则将不能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事后,新世纪公司对5套房屋其中房号为5-3-2509号出售给他人,并于2015年11月25日偿还王安明259876元。此后,冉兴平、新世纪公司及李天祥再未向王安明偿还过任何款项,亦未办理房产过户。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王安明的申请,查封新世纪公司位于水城县××水新区“世纪××”××楼××、××、××、××号房屋。本院认为,冉兴平向王安明借款1152000元,由被告新世纪公司及李天祥担保,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合同约定的新世纪公司用5套房屋作抵押,因至今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未生效。合同签订后,冉兴平按月利率4%支付王安明至2014年8月8日止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冉兴平不能还本付息,经各方协商,同意出售新世纪公司名下所有的5套房屋,抵偿冉兴平所欠王安明的债务。之后,新世纪公司将5套房屋其中一套出售给他人,并于2015年11月25日偿还王安明借款259876元,冉兴平尚欠王安明借款本金892124元,2014年8月9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事后,新世纪公司亦未按协议约定将房产过户给王安明。综上,对王安明主张由冉兴平偿还借款本金89212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王安明主张由冉兴平支付利息669363.40元(以本金115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8月9日算至2015年11月25日止;以本金89212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1月26日算至2017年5月8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2017年5月9日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对王安明主张由冉兴平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系合同约定,故予以支持。王安明主张由新世纪公司及李天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合同约定担保为连带保证责任,且王安明于2015年6月12日向冉兴平、新世纪公司及李天祥主张权利,又共同签订协议,约定房产实施处置变现完毕后,王安明与冉兴平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新世纪公司及李天祥的保证责任免除,据此,新世纪公司及李天祥的担保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对王安明主张由新世纪公司及李天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冉兴平、新世纪公司、李天祥辩称,与王安明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经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借贷关系已经终止;冉兴平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新世纪公司与李天祥也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此辩称无事实依据,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安明借款本金892124元及利息669363.40元(以本金115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8月9日算至2015年11月25日止;以本金89212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1月26日算至2017年5月8日止),2017年5月9日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利息,以本金892124元为基数,仍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支付原告王安明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二、被告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天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其代为承担偿还的部分,有权向被告冉兴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0元,减半收取计10650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冉兴平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冉兴平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被告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天祥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志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艺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