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O1民终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成林和甘肃成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林建材公司”);兰州万众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成林,甘肃成林建材有限公司,兰州万众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O1民终1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林,男,汉族,l969年2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成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林建材公司”)(以下简称“成林建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榆中县。法定代表人:李君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存文,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万众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众水务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李德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诉讼代理人:张志梅,甘肃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忠,男,汉族,1962年10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成林建材公司、李成林因与被上诉人万众水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林建材公司、李成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存文,被上诉人万众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忠、张志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成林建材公司、李成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以及对成林建材公司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诉人万众水务公司起诉上诉人李成林,属于起诉的民事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判对上诉人李成林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错误;2、上诉人李成林向被上诉人万众水务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的义务,由于李成林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判属于违背案件事实,违背法律原则的错误裁判;3、原审法院按照违约金的上限30%的标准,判决上诉人成林建材公司向被上诉人万众水务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235318.5元的义务,原判属于违约金判决数额过高的不当裁判,背离了法律的基本精神;4、被上诉人万众水务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补充条款”实为一份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无效条款。事前上诉人李成林并没有取得成林建材公司的委托授权,事后该公司也没有对该份“合作协议书补充条款”依法进行追认。所以,该份“合作协议书补充条款”属于无效协议条款。被上诉人万众水务公司辩称:李成林应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主体,一审判决认定的是属实的,李君萍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补充合作协议上的字是李成林本人签的,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向对方是正确的。对于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承担拖欠石料款的30%的违约金并非过高,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万众水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成林建材公司、李成林依法支付万众水务公司石料款784395元;2、责令成林建材公司、李成林承担不按期付款的违约金400000元;3、责令成林建材公司、李成林承担迟延付款利息94127.40元;4、判令成林建材公司、李成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0日,万众水务公司与成林建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全年疏浚清除的各��石料由乙方完全接收后向外销售;2、成本接收成交价格:黄河石32/m3、卵石55/m3、河砂75/m3(均为税前价格);3、乙方承担接收甲方料后的完税责任与义务;4、付款方式:原则上先款后货,但乙方资金紧张时按以下条款执行,(1)乙方从接收料一月内向甲方提前支付料款壹佰万元人民币;(2)每月按计量、合作协议规定价计价,次月3日前付清料款;(3)年底码头堆料必须完全接收清楚,双方帐清、款清、乙方不得拖欠甲方料款;(4)因本协议执行价为成本价,乙方不能以物顶抵甲方料款,完全以人民币结算;(5)结算凭据:由甲方出具乙方开具的收料收据、收料单等收据条结算,因本协议是成本价接收甲方不承担税务责任,不出具税务发票,本协议的完税责任由乙方承担”。根据协议,8月份开始,万众水务公司给成林建材公司供应石料,但成林建材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的方式给万众水务公司支付石料款,9月9日,双方对所供石料进行结算,并签订《合作协议书补充条款》,该协议由法定代表人的父亲、成林建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即被告李成林签字确认,协议载明:“乙方已确认拖欠甲方砂石料款784395元,承诺2016年10月31日前付一半,剩余一半石料款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付不清时,乙方愿意承担从欠款之日起3%的利息和停产10天的损失40万元”。但成林建材公司在2016年10月31日和11月30日均未按补充协议支付石料款。综上所述,万众水务公司给成林建材公司按协议约定供应石料后,成林建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石料款,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书补充条款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协议。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万众水务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成林建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万众水务公司有权要求成林建材公司偿付欠款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万众水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根据双方协议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违约金及利息按被告拖欠石料款784395元的百分三十计算为宜;关于李成林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李成林在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书补充条款上均有签名,其应属协议相对人,故万众水务公司起诉李成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成林建材公司、李成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万众水务公司石料款784395元,违约金235318.5元;二、驳回万众水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07元,由成林建材公司、李成林负担13006元,万众水务公司负担330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万众水务公司与成林建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书补充条款》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遵守。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李成林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一审���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李成林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经查,《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书补充条款》均系万众水务公司与成林建材公司签订,合同权利义务承担主体当为两公司。李成林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签名,且与李君萍存在亲属关系,虽非合同相对人,但一审期间万众水务公司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短信、微信记录,反映出李成林与合同相对方针对涉诉合同履行问题进行交流的情况,其中2016年12月6日1时23分许的微信记录显示,李成林明确表示“我会想尽一切办法会给你还钱的”,即证明李成林个人承诺还款。综上,一审判决判令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李成林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经查,双方对���供石料进行结算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条款》中对剩余货款数额及履行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成林建材公司未依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违约利息和损失数额明显过高,应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以欠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本院开庭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成林建材公司应向万众水务公司支付违约金110374元。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综上所述,上诉人成林建材公司、李成林针对李成林的诉讼主体及还款责任问题所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针对违约金所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甘肃成林建材有限公司、李成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上诉人兰州万众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石料款784395元、违约金110374元,共计894769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兰州万众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30元,共计21137元。由上诉人甘肃成林建材有限公司、李成林负担17313.20元,被上诉人兰州万众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23.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长青审判员 王雨青审判员 赵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高雲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