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谢德辉与张水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辉,张水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2357号原告:谢德辉,男,汉族,1986年7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张水好,男,汉族,1966年5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谢德辉诉被告张水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燕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水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德辉诉称:被告张水好向原告谢德辉称其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后,2014年7月25日,原告支付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后随即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2014年8月31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与被告再次协商一致后,于2014年8月31日支付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后再次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现被告借款已两年多,尚未返款上述借款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已给被告相应合理的还款时间,因此被告应当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拒绝返还借款给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现特具状诉之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直计至本金人民币20000元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水好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德辉和被告张水好系相识关系。2014年7月25日,被告张水好因资金紧缺,向原告谢德辉借款10000元,被告张水好立下借据并签名捺指印交由原告收执。2014年8月31日,被告张水好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又立下一张借据并签名捺指印交由原告收执。以上两张借据均没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清该借款。为此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办理。本院认为:被告张水好拖欠原告谢德辉借款共20000元,有原告谢德辉提供的借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张水好偿还借款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张水好拖欠原告借款,导致原告谢德辉的资金被占用,原告谢德辉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借款20000元的利息,并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水好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水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德辉还清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7月1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如果被告张水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水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燕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文锋书记员 赖心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