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8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席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席彤,东莞市优友服饰有限公司,谢崇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8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号鸿福广场首层商铺。诉讼代表人:谭晶,行长。委托代理人:廖海波,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环,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彤,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优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大道创丰商业大厦十二楼1201-1206号之12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938200-2。法定代表人:席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崇军,男,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东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席彤、东莞市优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友公司)、谢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东莞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利息13332.86元及罚息部分,改判为席彤向民生银行东莞分行偿还贷款利息16963.05元,罚息、复利[(罚息包含本金罚息、本金罚息的利息、利息的罚息),利息、罚息、复利均按《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的约定计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维持偿还贷款本金900000元的判项;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谢崇军对席彤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席彤、优友公司、谢崇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利息的金额为13332.86元是错误的。席彤自2015年6月15日开始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民生银行东莞分行认为应自该日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合同到期之日即2015年7月17日,利息为16963.05元。二、一审法院罚息、复利判项错误。民生银行东莞分行的起诉金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其中罚息包含了本金罚息、本金罚息的复利、利息的罚息。关于复利,民生银行东莞分行已将罚息计算明细表、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等提交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也认定罚息计算明细表中显示的罚息包含了复利以及对罚息再次计收的利息,这说明民生银行东莞分行的诉求是包含复利在内的。因此一审法院在未行使释明权的情况下,对复利的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未支持谢崇军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债务是错误的。民生银行东莞分行已提交席彤与谢崇军的结婚证复印件,该证据能够证明两人为夫妻关系且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若谢崇军认为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但谢崇军未出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应认定谢崇军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席彤、优友公司、谢崇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民生银行东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席彤立即向民生银行东莞分行归还贷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均按《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的约定计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13日共计28498.57元),本息暂共计928498.57元;二、优友公司对席彤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谢崇军对席彤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席彤、优友公司、谢崇军承担;五、解除民生银行东莞分行与席彤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一审庭审中,民生银行东莞分行申请撤回第五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2日,席彤作为授信提用人与民生银行东莞分行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东莞分行向授信提用人提供最高额为1000000元的授信额度,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该授信额度仅限于个人贷款业务,授信提用人使用授信,应当根据申请业务的种类向民生银行东莞分行提交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书》等,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民生银行东莞分行确认的内容为准;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应当向民生银行东莞分行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前述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任一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约定的,民生银行东莞分行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授信额度,对于其已经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同日,优友公司与民生银行东莞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优友公司为席彤在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债权本金额为1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民生银行东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之日后两年。2014年7月15日,席彤向民生银行东莞分行提交《借款支用书》,申请贷款1000000元。后经民生银行东莞分行审核,批准席彤贷款9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1.0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上述合同签订之后,民生银行东莞分行于2014年7月17日向席彤发放了贷款900000元。根据民生银行东莞分行提交的借款凭证显示该笔贷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7月17日。但席彤自2015年6月15日开始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案涉贷款已经到期,案涉罚息计算明细载明截至2015年11月12日,尚欠民生银行东莞分行贷款本金900000元、利息16963.05元、罚息50945.65元。但案涉罚息计算明细显示,该罚息50945.65元还包含了复利以及对罚息再次计收的利息。另,民生银行东莞分行提交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席彤与谢崇军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席彤、优友公司、谢崇军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一审法院视为其放弃对民生银行东莞分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民生银行东莞分行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民生银行东莞分行与席彤、优友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该切实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民生银行东莞分行依约向席彤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席彤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案涉贷款已经到期,民生银行东莞分行有权要求席彤归还尚欠的贷款本息,有权按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因民生银行东莞分行未诉请复利,且民生银行东莞分行诉请的罚息中包含了复利,其又无法明确该罚息中依据本金计算的罚息的数额,对于民生银行东莞分行主张的罚息数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罚息应当自贷款到期次日以本金数额按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席彤应偿还民生银行东莞分行剩余贷款本金900000元、利息13332.86元及罚息[罚息以贷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56%(即贷款利率11.04%上浮50%)从2015年7月18日开始计算,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优友公司与民生银行东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000元债权额限度内为席彤与民生银行东莞分行签订的案涉《授信额度合同》项下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意思表示真实,且案涉债务发生于上述约定期间内,债务本金额度亦未超过1000000元,民生银行东莞分行诉请优友公司对席彤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优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席彤追偿。民生银行东莞分行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谢崇军与席彤系夫妻关系,本案亦无证据显示谢崇军同意对席彤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民生银行东莞分行诉请谢崇军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席彤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民生银行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900000元、利息13332.86元及罚息(罚息以贷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56%从2015年7月18日开始计算,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优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民生银行东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3084.9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84.98元(民生银行东莞分行已预交),由席彤、优友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民生银行东莞分行提交了截止至2017年7月24日的席彤贷款欠款明细、罚息计算明细、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拟证明席彤欠款的具体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截止至2017年7月24日,席彤拖欠贷款本金900000元、利息16963.05元、罚息305532元、复利5885.88元、罚息复利56405.89元。本院对一审判决除上述情况以外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席彤贷款欠款明细、罚息计算明细、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以及本院法庭调查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合同为席彤、优友公司与民生银行东莞分行分别自愿签订,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席彤、优友公司、谢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民生银行东莞分行的上诉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民生银行东莞分行诉请的利息、罚息、复利是否应予支持;2.谢崇军是否应对席彤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席彤未能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应向民生银行东莞分行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一审判决已查明席彤拖欠利息为16963.05元,却在判项中错误认定利息金额,判决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案涉《综合授信合同》中关于罚息的条款包含了对复利的约定,且民生银行东莞分行已于二审期间明确了罚息、复利的具体数额,故对其诉请的复利本院予以支持,但需要说明的是,民生银行东莞分行所提交的欠款明细,将罚息、复利重复纳入复利计算基础,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于罚息复利56405.89元部分不予支持。截止至2017年7月24日,席彤应向民生银行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900000元、利息16963.05元、罚息305532元、复利5885.88元。席彤应当偿还前述债务,后续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6.56%计算,均计至清偿之日止。关于焦点二。案涉《综合授信合同》为席彤与民生银行东莞分行之间签订,所涉《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的申请人亦是席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限定于席彤与民生银行东莞分行之间。为此,谢崇军并非合同相对方,民生银行东莞分行诉请谢崇军承担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依据不足。如民生银行东莞分行的债权未能受偿,或者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等情况,民生银行东莞分行可以另循法律程序救济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民生银行东莞分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不成立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2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2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限席彤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900000元、利息16963.05元、罚息305532元、复利5885.88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7月24日,后续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6.56%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084.9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84.98元,由席彤、东莞市优友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负担25元,由席彤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祁晓娜审判员 何 飞审判员 邓晓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袁云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