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XX与尹五良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尹五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531号原告:XX,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现住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新华,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五良,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原告XX诉被告尹五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五良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尹五良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2、由尹五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被告尹五良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万,约定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避而不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被告尹五良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万,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避而不见,XX遂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XX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该借据经庭审时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XX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尹五良向XX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XX向尹五良提供借款本金后,尹五良应按约偿还本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XX可随时向尹五良主张债权。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XX要求尹五良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自2014年8月21日之后的按年得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尹五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尹五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被告尹五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到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帐号8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尹五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岳君人民陪审员 李 浩人民陪审员 赵岳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