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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xx与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林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1261号原告:马xx,男,汉族,1966年6月7日出生,住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学玲,栖霞市庄园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xx,女,汉族,1965年8月8日出生,住栖霞市栖霞市。原告马xx与被告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学玲、被告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9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3日被告林xx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980元整,并由其亲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数次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借款条一张。被告林xx辩称,我没借原告的款,我是买原告的肥料,欠的肥料款,因为种种原因和质量问题,我打电话让原告过来处理,原告一直不接电话,所以至今账目不清,无法与原告清账。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山东沃地丰生物肥料有限公司统一发票9张、运输合同2张、山东乐义化工有限公司统一销货发票2张。证实把钱给马xx,马xx是这两家公司的栖霞代理,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这些单据是马xx妻子王晓红开的,单据上的宫瑞江是被告丈夫。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质证意见如下:这个款是我给原告卖肥料的款,因为质量问题和种种原因,我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一直推辞,不接电话,也不过来处理,借款我不能借个零数,应当借个整数,就是借款我也不能借到他那儿,我和他卖肥料之前不熟识,卖肥料之后才认识的;什么关系也没有,不能借他的钱,就是个买卖关系,我给他卖的是沃地丰和王乐义这两种。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借条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且每一张单据无原告签名,证实不了被告所说的把款项给付了原告,上面也没有被告所说的王晓红签名。质证过程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如何将款项交付给被告,但原告坚持主张被告经营化肥,当时经营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的款;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对,马xx是独家代理,不是资金周转不开借的款,就是为原告卖化肥,卖一吨沃地丰化肥赠一个机顶盒,原告没有赠,化肥质量也存在问题,所以所欠的化肥款一直没有与原告清账。围绕当事人的陈述,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xx在栖霞区域代理经营沃地丰肥料和王乐义肥料,被告亦经营化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共欠化肥款70980元,被告主张化肥质量问题和未赠机顶盒原因,被告拒付化肥款,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来看为借贷关系,但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质证的情况来看,实际为买卖合同关系,即被告实际欠原告化肥款7098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化肥的质量问题和未赠机顶盒问题,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化肥款709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岩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林祝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