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执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635镇江东佳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与邹吉匡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东佳合金制品有限公司,邹吉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2执635号申请执行人:镇江东佳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八桥镇永兴村。法定代表人:顾向阳。委托代理人:虞兴文,扬中市长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邹吉匡,男,汉族,浙江余姚市人,住浙江省余姚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镇江东佳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邹吉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苏1182民初36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本金381987.6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919.50元。被执行人另应承担执行费5843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邹吉匡名下银行账户余额较小,部分账户已被冻结,但不足以履行本案所涉债务暂未扣划,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浙B×××××东风牌车辆,因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未能查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财产信息,申请人亦未能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相关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的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予以认可,同意案件程序终结,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1182执63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包新月代理审判员 高慧君代理审判员 赵小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