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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02民初2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设诉被告景小女、陈辉、卫红军、卫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设,景小,陈辉,卫红军,卫武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2891号原告:李建设,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根锁,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景小女,女,系陈辉母亲。被告:陈辉,男。被告:卫红军,男。被告:卫武良,男。原告李建设诉被告景小女、陈辉、卫红军、卫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根锁,被告景小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辉、卫红军、卫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辉、景小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由被告卫红军、卫武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8日被告陈辉、景小女因急需用钱,经被告卫武良、卫红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出具借据一份,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2016年2月2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辉、景小女借原告李建设30000元,被告卫武良、卫红军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景小女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景小女辩称:借款属实,借条是儿子陈辉出具的,借条上的名字都是各自签的,借款是其与儿子陈辉借用,卫红军和卫武良系担保人。被告陈辉、卫红军、卫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景小女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因被告陈辉、卫红军、卫武良未到庭,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经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景小女、陈辉系母子关系。2016年2月28日二被告因急需用钱,由被告卫武良、卫红军担保,在原告李建设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李建设叁万元整(息2分)借款人陈辉景小女卫红军保人卫武良2016年2月28日”。期间被告景小女归还原告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景小女、陈辉由被告卫武良、卫红军担保,从原告李建设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属实。期间被告景小女归还原告利息2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景小女、陈辉归还借款30000元及剩余利息,由被告卫武良、卫红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小女、陈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建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含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由被告卫武良、卫红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