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4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毕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刑初28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曾用名毕某某,男,汉族,1978年10月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凡则帅、书记员王竞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4日19时许,毕某吃饭时饮酒。3月25日0时10分许,被告人毕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斗南北区445号门口时,因避让不及与张某某驾驶的云AFM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毕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毕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抽血检验,毕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8.0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醉酒后在村内道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毕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毕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毕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血样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申请书、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毕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毕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毕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据此,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危险驾驶犯罪,同时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兴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祝俊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