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友梅、薛元胜金融借款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友梅,薛元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664号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万桂山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79810094X1。法定代表人:周同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继,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友梅,��,1968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团山村蔡家岭5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23196806270720。被告薛元胜,男,1968年1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景贤街笔架山巷22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吕友梅、薛元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丹、被告薛元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友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吕友梅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具体借款期间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9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第20日,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上浮50%。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宣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同时约定若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需要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则借款人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薛元胜在借款合同中承诺自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字进行确认。为了保证债务的顺利履行,被告薛元胜以其位于广德县桃州镇××笔架山××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广地权广德字第××号的房屋向原告设立最高额抵押,并于2013年10月24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2013年10月25日,原告将30万元出借给被告吕友��,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61%。2016年6月20日前的利息两被告已支付,2016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两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两被告发出诉前通知,要求两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前到原告处办理还贷手续,否则原告将依法起诉。但是两被告未向原告作出任何答复。截止2017年2月2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1812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吕友梅也应履行按时足额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时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则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同时,被告薛元胜为被告吕友梅的借款���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两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吕友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罚息21812元,合计321812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所支付的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326812元;被告薛元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确认原告对两被告设立最高额抵押登记的位于广德县,他项权证为:广房地产他证桃州镇字第007308号的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后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吕友梅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举证的权利。被告薛元胜辩称:原告陈述贷款情况事实,本人担保情况属实,用房屋抵押也属实;本人与被告吕友���现在已离婚,本人愿意承担一半,慢慢偿还。被告薛元胜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吕友梅与原告农商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农商行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石料,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9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第20日,逾期加罚息50%;同时约定吕友梅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农商行有权宣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且约定若因吕友梅违约导致农商行需要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则吕友梅应当承担农商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薛元胜在借款合同中承诺自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字进行确认。同时被告薛元胜以其位于广德县、房屋产权证号为:广地权广德字第××号的房屋向原告设立最高额抵押,并于2013年10月24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2013年10月25日,原告将30万元出借给被告吕友梅,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61%。2016年6月20日前的利息两被告已支付,2016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两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两被告发出诉前通知,要求两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前到原告处办理还贷手续,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归还上述款项。截止2017年2月2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1812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吕友梅也应履行按时足额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时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则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同时,被告薛元胜为被告吕友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两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吕友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罚息21812元,合计321812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所支付的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326812元;被告薛元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确认原告对两被告设立最高额抵押登记的位于广德县,他项权证为:广房地产他证桃州镇字第007308号的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后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农商行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书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贷款本息计算清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吕友梅与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农商行依约提供了借款,吕友梅应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其未偿还依法对本案纠纷的引起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该笔借款发生在吕友梅、薛元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薛元胜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农商行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原告农商行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要求在被告薛元胜的房产依法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四、原告根据双方当事��合同的约定,诉请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友梅、薛元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利息(2017年2月20日前利息、罚息计21812元,2017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标准计算);二、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对���告薛元胜、吕友梅位于广德县桃州镇景贤街笔架山22号,他项权证为:广房地产他证桃州镇字第007308号的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后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被告友梅、薛元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家 声人民陪审员 宋 帮 龙人民陪审员 艾 北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何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