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火车站广场管理处与被告高兴华、刘志勇、文爱国、周志峰、彭正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火车站广场管理处(常德汇元经济开发总公司),高兴华,刘志勇,文爱国,周志峰,彭正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1695号原告:常德火车站广场管理处(常德汇元经济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三星路。法定代表人:曾国赋,系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言军,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郭纯,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高兴华,男被告:刘志勇,男被告:文爱国,男被告:周志峰,男被告:彭正好,男原告常德火车站广场管理处与被告高兴华、刘志勇、文爱国、周志峰、彭正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火车站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兴华、刘志勇、文爱国、周志峰、彭正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火车站管理处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2、被告限期搬离朝阳北路第2143号三楼房屋(房屋价值估价230万元);3、被告支付从2016年11月30日之后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的资产占用费,每月按4166元计算(截止5月底为25000元),并承担相关水电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高兴华、刘志勇、文爱国、周志峰、彭正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1日,火车站管理处与案外人李守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李守华承租火车站管理处所有的朝阳北路2143号三楼房屋做茶楼经营(福兴茶楼),租期为三年,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5万元/年(约为月租4166元)。2015年6月10日,李守华与刘志勇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福兴茶楼(位于火车站常德汇元经济开发总公司办公大楼三楼,即火车站管理处出租给李守华的房屋)转让给刘志勇经营,约定刘志勇经营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但实际经营者为高兴华、刘志勇、文爱国、周志峰、彭正好五人。2015年7月20日,火车站管理处向刘志勇送达《关于公共资产出租到期收回的通知》,火车站管理处将于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收回房屋。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高兴华、刘志勇、文爱国、周志峰、彭正好并未停止经营,也未搬离。2016年5月30日、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1月24日火车站管理处向刘志勇送达了限期搬离的通知文件。2017年2月10日,火车站管理处向高兴华、刘志勇、文爱国、周志峰、彭正好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收回出租办公用房告知书》。在高兴华、刘志勇、文爱国、周志峰、彭正好经营期间,一直向火车站管理处支付租金至2016年11月30日。高兴华、刘志勇、文爱国、周志峰、彭正好至今未搬离租赁房屋。本院认为,火车站管理处作为事业单位法人,有权对本案的出租房屋进行出租,火车站管理处与案外人李守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违反法律法规之处,因此该《房屋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李守华未经出租人火车站管理处同意,将出租房屋转租给刘志勇,火车站管理处作为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但由于火车站管理处未提出异议,且高兴华、刘志勇、文爱国、周志峰、彭正好在2015年6月10日后占有出租房屋并继续经营,火车站管理处也收取高兴华、刘志勇、文爱国、周志峰、彭正好交付的租金,视为火车站管理处对转租行为的同意。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高兴华、刘志勇、文爱国、周志峰、彭正好继续占有出租房屋,继续经营,火车站管理处继续收取租金至2016年11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火车站管理处与高兴华、刘志勇、文爱国、周志峰、彭正好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另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17年2月14日,高兴华、刘志勇、文爱国、周志峰、彭正好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收回出租办公用房告知书》,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即为解除,高兴华、刘志勇、文爱国、周志峰、彭正好应当向火车站管理处交还房屋。高兴华、刘志勇、文爱国、周志峰、彭正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火车站管理处与高兴华、刘志勇、文爱国、周志峰、彭正好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二、高兴华、刘志勇、文爱国、周志峰、彭正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火车站管理处所有的朝阳北路第2143号三楼房屋;三、高兴华、刘志勇、文爱国、周志峰、彭正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火车站管理处支付从2016年11月30日之后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的资产占用费(按每月按4166元计算);四、驳回常德火车站广场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5400元,减半收取12700元,由高兴华、刘志勇、文爱国、周志峰、彭正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