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33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张鸿新诉张宝、周国泉、左友发、左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抚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鸿新,左成彬,王春苗,周国泉,张宝,左友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33民初53号原告:张鸿新,男,1957年3月6日生,汉族。被告:左成彬,男。被告:王春苗,女。被告:周国泉,男,1964年5月11日生,汉族。被告:张宝,男,1960年7月16日生,汉族。被告:左友发,男。原告张鸿新与被告左成彬、王春苗、周国泉、张宝、左友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鸿新、被告周国泉、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成彬、王春苗、左友发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鸿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左成彬、王春苗偿还欠款本金20万元;2.要求被告周国泉、张宝、左友发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左成彬、王春苗因种地急需资金,经周国泉、张宝担保,并用左成彬在别拉洪乡民丰村150亩水田(其中有左成彬父亲左友发98亩)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17万元。2014年、2015年底都没有及时偿还,2016年2月4日,左成彬、王春苗、周国泉、张宝与原告重新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款本金20万元,月利息1.5%,约定在2016年12月31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但左成彬在2016年11月卖完水稻后,躲在外地两个多月不回来,至今未还。原告张鸿新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抚远县别拉洪乡民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左成彬向原告借款17万元,被告周国泉、张宝作为担保人,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期限内还钱月利率为1.2%,超期还钱利率为1.5%。第一次借款时左成彬用150亩水田抵押,其中有左成彬父亲左友发98亩水田,但借据上没有他父亲签字。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国泉、张宝认为: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的内容均无异议。证据二、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左成彬未按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履行债务,2016年2月4日,左成彬给付原告利息3万元。原告与被告结算利息后,重新计算本息,与被告左成彬、王春苗、周国泉、张宝签订的本金20万元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国泉、张宝认为: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的内容均无异议。证据三、借款抵押协议书补充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12月9日左友发、曲国华、周国泉、张宝为原告出具的。内容为被告左成彬用来抵押的150亩水田中,有其父亲左友发98亩,左友发同意抵押。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国泉、张宝认为: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左成彬、王春苗、左友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周国泉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欠款20万元,利率1.5%计息,本人亲自签字,担保属实。把左友发担保的土地转让给原告,可以用来清偿债务。被告周国泉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张宝在庭审中辩称:欠款经过属实。担保责任可以承担,但是应当先用左成彬名下财产来清偿债务。被告张宝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被告左成彬经被告周国泉、张宝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7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2014年12月31日还款,如被告左成彬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从2014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2016年2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左成彬与王春苗共同为原告出具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1.5%计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用被告左成彬在抚远县别拉洪乡民丰村的15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购买的CF806收割机作抵押,如左成彬、王春苗在2016年12月31日前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左成彬、王春苗抵押给张鸿新的15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按每垧人民币五万元转让给张鸿新,结清借款本息后,张鸿新一次性支付给左成彬、王春苗其余的土地转让款。如出现所抵押的土地和收割机不存在或已抵押给别人,左成彬、王春苗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就由担保人周国泉、张宝负责偿还”。2016年12月9日,原告与左友发、曲国华、周国泉、张宝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补充说明,内容为被告左成彬抵押给原告的15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中有98亩为左友发所有,并同意抵押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左成彬、王春苗未还款。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款抵押协议书补充说明》后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诉讼中,原告张鸿新放弃2016年2月4日起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张鸿新与被告左成彬、王春苗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左成彬、王春苗应履行还款义务。案涉2016年2月4日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了抵押条款,抵押条款包含三方面内容:1、左成彬用150亩(左成彬52亩、左友发9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CF806收割机为案涉欠款作抵押;2、如左成彬、王春苗不能偿还借款,将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伍拾万元转让给张鸿新,结清借款本息后,张鸿新一次性支付其余土地款;3、如出现所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收割机不存在或已抵押给别人,左成彬、王春苗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就由担保人周国泉、张宝负责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该抵押条款第1项内容中左成彬5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原告未对抵押物CF806收割机提供权属证明,即抵押物所有权属不明,该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抵押条款中的第2部分内容,因属于流质条款,应认定无效。周国泉、张宝自愿为左成彬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按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案涉2016年12月9日的“借款抵押协议书补充说明”中,被告左友发同意用其9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作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该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但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该抵押合同的性质属不规则的债权担保,左友发应在抵押担保的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张鸿新要求被告左成彬、王春苗偿还借款20万元,放弃2016年2月4日起利息的主张,要求周国泉、张宝、左友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成彬、王春苗、左友发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按缺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成彬、王春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鸿新借款20万元;二、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如被告左成彬、王春苗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时,由被告周国泉、张宝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左友发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左成彬、王春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淑华人民陪审员 丛云生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