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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8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孙轶坤诉朱缪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轶坤,朱缪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4民初8870号原告:孙轶坤,女,1984年7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亮,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缪勇,男,1982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禹,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杰,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轶坤与被告朱缪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2017年7月24日,原告孙轶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孙轶坤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俞建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丽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吴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