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01民初3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陶文战与王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文战,王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3066号原告:陶文战,男,汉族,1976年11月12日出生,个体,住哈密市。被告:王钢,男,汉族,住哈密市,其他身份信息不详。(缺席)原告陶文战诉被告王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文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文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的劳务费43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利息诉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左右,被告在哈密市西戈壁承建私人住房,原告以清包的形式干粉刷涂料,干完后经结算为6300元。被告于2015年年底给原告付款2000元,下欠的4300元被告在2016年1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被告王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左右,原告陶文战给被告王钢以清包的形式干粉刷涂料工作,经结算工钱为6300元,后被告王钢支付2000元,仍余4300元未付。2016年1月19日,被告给原告就余款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工程款4300元正肆仟叁佰元正。王钢2016.1.19。”现原告索要余款未果,引发本案。本院认为,被告王钢拖欠原告陶文战劳务费4300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付上述费用。被告王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陶文战劳务费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世伦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高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