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丁理群王治明董春方与胡登祥姚虎人民财保荆门公司平安财保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理群,王治明,董春方,胡登祥,姚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1107号原告:丁理群,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治明,男,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董春方,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军,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政,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登祥,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彪,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虎,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责人:文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松梅,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银,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丁理群、王治明、董春方与被告胡登祥、姚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理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军、被告胡登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彪、姚虎、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松梅、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理群、王治明、董春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胡登祥、姚虎、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丁理群、王治明、董春方各项损失共计:148226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29386×20×2=1175440;丧葬费:47320÷2×2=47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2=10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4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40×20÷4=100200元;第二次车辆痕迹检测费用3000元;车辆施救费1300元;物价局车辆定损费用2000元);2.胡登祥、姚虎、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14时许,胡登祥驾驶鄂H2IC**货车(整车安全不符合技术标准,核定载质量1495kg,实载20吨,超载率约为1238%)沿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杨竹路由北向南行驶(事发前的行驶速度为41-43km/h)至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荆钟村三组路段时,与从民主路驶入杨竹路左转弯的王小花驾驶的鄂HCR1**起亚牌轿车(乘坐王林钢、丁聪)相刮撞,并将轿车向南推挤,接着右翻的货车及所载袋装水泥又砸压在轿车上,造成两车受损及王小花、王林钢、丁聪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查,胡登祥驾驶鄂H2IC**货车车主为姚虎,在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王小花驾驶的鄂HCR1**起亚牌轿车在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胡登祥辩称,1.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货车已在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由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赔偿不足的由胡登祥赔偿;3.丁理群、王治明、董春方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考虑过错和赔偿能力,由法院酌情认定;4.本案发生后,胡登祥已支付了丧葬费(王小华、丁聪共计48000元)和第二次检车费用3000元;5.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不应扣除10%免赔率。姚虎辩称意见同胡登祥辩称意见。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是营运车辆,在审核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资格证及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同意予以赔偿;2.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赔偿,商业险在450000元限额内赔偿;3.丁理群、王治明、董春方部分诉请过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辩称,1.丁理群、王治明、董春方在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处承保有座位险,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已赔偿每人20000元,共计40000元;2.丁理群、王治明、董春方在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处承保车损险,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根据交警的事故责任扣除交强险后,按责任比例赔偿;3.不承担施救费及诉讼费。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保险单四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一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三份、荆公(交)鉴通字(2017)0415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蕲春县村委会证明一份、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病情证明一份及蕲春县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一张、出院小结三张、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丧葬费凭证一份、转账凭证及交警部门收据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丁理群、王治明、董春方提交的居委会证明,拟证明王小花、丁聪长期生活在城市,应该按照城镇户口进行赔偿;该份证据,在本院第二次开庭质证时原告提交了补正的证明材料。胡登祥和姚虎认为证明内容与原告当庭陈述不一致,原告陈述是借住,但证明中载明的是租住。对此原告解释,因王小花是给亲戚帮忙,包食宿而居住在该房屋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符合常理,证明上有社区加盖公章,有经办人签字,形式合法,内容够证明王小花自2015年9月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居住在其社区范围内,房屋是否为租赁,不影响居住的事实本身。学校证明显示丁聪自2014年9月开始至2017年4月寄宿在学校。故能够证明王小花和丁聪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连续居住在城镇1年以上,对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至于是否应该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说明。2.原告提交的发票一组、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车辆痕迹检测费、车辆施救费、车辆定损费。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痕迹鉴定费3000元,车辆评估定损费1927元,但其中并无没有车辆施救费票据,对证明施救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住宿费、交通费、施救费票据一组,拟证明丁理群、王治明、董春方为处理本案花去住宿费1325元、交通费(加油费)4855元、施救费1500元。其中住宿费发票四张,服务名称均为餐饮服务,原告也承认5月9日及14日均为餐饮费,6月2日、16日消费地点为摩尔城、烧烤夜市大排挡更无可能是为处理丁小花、丁聪的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住宿费,况且原告的住址及事故发生地点均在荆钟村三组,不会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额外的住宿费用,故本院对此4张票据不予采信。其中交通费发票,原告陈述5月21日之后的加油费是为办理本案而支出的交通费,不属于处理本案被害人丧葬事宜或就医而产生的交通费,不予采信;对5月21日及之前的加油费票据,此种发票虽为正式发票,但票据无法与单次出行行为相对应,无法区分用于处理交通事故的部分和其他用途的部分,故应考虑其金额的合理性,对其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具体核定的金额在本院认为部分说明。施救费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中,受害人王小花驾驶的鄂HCR1**号小轿车在事故发生后车身严重变形,车架外围部件严重损坏,明显失去了正常行驶的能力,故拖车、吊车施救发生费用是必要且合理的,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4.胡登祥提供的户籍证明二份,拟证明受害人王小花、丁聪生前长期在农村居住。原告对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但自然人户籍登记的居所不一定就是其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和附加险不计免赔率条款、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各一份,拟证明其以加黑加粗的字体明显显示标志已履行提示义务,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说明,被保险人姚虎在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处均有签名,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已经生效。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质证认为免责条款是单方免除自身责任,是格式条款,不具备合法性;胡登祥、姚虎质证表示免责条款是在投保人交付保费后(当天)才给投保人,故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系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即可,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黑色加粗字体标明,且有投保人的确认签字,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该免责条款已生效。对于胡登祥、姚虎质证称的先交保费的问题,交纳保费和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不影响保险合同条款的效力,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另确认以下事实:胡登祥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鄂H2IC**货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超速行驶,严重超载从而与王小花驾驶的鄂HCR1**起亚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王小花、王林钢、丁聪当场死亡。鄂H2IC**货车车主为姚虎,在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小花驾驶的鄂HCR1**起亚牌轿车在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保险金额为46177.6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20000元的司机、乘客责任险)。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与姚虎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胡登祥向丁理群、王治明、董春方支付了48000元,并垫付了3000元鉴定费。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已在司机、乘客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丁理群、王治明、董春方支付了赔偿金40000元。丁理群为受害者王小花之夫、丁聪之父,王治明、董春方为王小花父母。王小花、丁聪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386元/年、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为20040元/年。本院认为,胡登祥驾车与王小花驾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王小花、王林钢、丁聪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登祥承担主要责任,王小花承担次要责任,王林钢、丁聪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双方责任等,酌定胡登祥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鄂H2IC**货车的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技术标准,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姚虎对此存在过错,应与胡登祥承担连带责任。王小花、丁聪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其近亲属即丁理群、王治明、董春方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赔偿。鄂H2IC**货车在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王小花驾驶的鄂HCR1**轿车在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外,因本交通事故所涉其他权利人也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按各权利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比例。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对各方无异议的车辆损失费46000元、丧葬费47320元予以认可。对有异议的费用,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均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王小花和丁聪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连续居住在城镇1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分别为1175440元(29386元/年×20年×2人)和100200元(20040元/年×20年÷4人)。2.住宿费,因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未被采信,故对住宿费不予支持;3.交通费,因本院仅对交通费发票部分予以了采信,本院酌定交通费合理的部分为1000元;4.车辆施救费,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原告主张施救费为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车辆施救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5.车辆定损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认定为1927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7.鉴定费,即原告主张的第二次车辆痕迹检测费3000元,两保险公司抗辩不应承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的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丁理群、王治明、董春方的经济损失总额为1436187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共计1383960元(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赔偿项下52227元(包含车辆损失、车辆痕迹检测费、车辆施救费、定损费)。按照丁理群、王治明、董春方与另案的丁义梅、王海新的损失比例,丁理群、王治明、董春方的损失由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赔偿金75052.5元;由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10%免赔额,按比例赔付310680.7元;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共计应赔偿387733.2元。剩余损失由胡登祥、姚虎赔偿640713.4元,因胡登祥已支付51000元,故还需支付589713.4元。扣除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以承担的部分,丁理群、王治明、董春方的车辆损失,应由平安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5068.1元。另外两保险公司抗辩不应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可见若保险公司败诉或部分败诉,理应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诉讼费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理群、王治明、董春方给付保险赔偿金387733.2元;二、被告胡登祥、姚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理群、王治明、董春方支付赔偿金589713.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理群、王治明、董春方支付赔偿金15068.1元。四、驳回原告丁理群、王治明、董春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0元减半收取9070,由原告丁理群、王治明、董春方负担2997元,被告胡登祥、姚虎负担36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237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崇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