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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胡某1、韩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1,韩某,刘某,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72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1,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武汉市富达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余康宁,湖北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绰号“猫子”),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武汉市富达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张悦,湖北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武汉市富达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2017年1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绰号“荒货”),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系武汉市富达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0年12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7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1、韩某、刘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鄂0192刑初2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1、韩某、刘某、张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1、韩某、张某等人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街未来三路储存器项目工地开挖管道施工时,武汉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来三路泵站项目部(以下简称武汉雷某项目部)员工严某1等人以工程施工需协调的理由予以制止。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后,严某1等人回到项目部。尔后,被告人刘某邀约被告人胡某1、韩某、张某等十余人持钢管、长刀等工具冲进武汉雷诺项目部内,对项目部的员工随意殴打,造成付某、严某1、熊某1、韩某、严某2、熊某2、兰某等多名员工受伤。后上列被告人携带工具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付某的主要损伤为头皮裂伤,左手、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严某1的主要损伤为头部外伤,右上臂、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熊某1的主要损伤为头皮裂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韩某的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刀砍伤致头皮、左腕部及左手指多处皮肤裂伤,右多角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严某2的主要损伤为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左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熊某2的主要损伤为头皮裂伤,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右手皮肤软组织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胡某1、韩某、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1月28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胡某1、韩某、刘某、张某所在的武汉市富达成建筑有限公司代为赔偿了武汉雷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来三路泵站项目部经理严某3垫付的各项费用人民币50万元;赔偿了被害人韩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赔偿了被害人熊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赔偿了被害人严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赔偿了被害人熊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赔偿了被害人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赔偿了被害人严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赔偿了被害人兰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共计赔偿了人民币110万元。上述七名被害人对被告人胡某1、韩某、刘某、张某的行为均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1、韩某、刘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韩某、严某2、严某1、付某、熊某1、兰某的陈述,被害人熊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涉案现场照片、现场视频及截图等,证人严某3、王某、汪某、鲁某、岑某、胡某2、童某的证言、武平安法【2016】临鉴字第2290号、第2291号、第2292号、第2288号、第2289号、第230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2013)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412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胡某1、韩某、刘某、张某的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胡某1、韩某、刘某、张某为发泄情绪、逞强耍狠,共同参与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三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1、韩某、刘某、张某分别持钢管及铁锹等共同随意殴打他人,应按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1、韩某、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胡某1、韩某、刘某、张某所在公司代为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视其本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胡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胡某1、韩某、刘某、张某的上诉理由:对方有过错,是对方先行寻衅滋事的,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胡某1、韩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因严某1无理制止上诉人胡某1等人开挖管道施工,引发双方争执和肢体冲突,后上诉人胡某1等人出于报复而殴打严某1等被害人,伤害对象是特定的,上诉人胡某1、韩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定性错误;二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希望对其判处缓刑。二辩护人还提交了2016年11月25日武汉葛化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市富达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刘某的门诊医疗收费发票予以证明上述观点。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胡某1、韩某、张某系武汉富达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成公司)员工。2016年12月21日13时许,上诉人胡某1、韩某、张某等人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左岭街未来三路储存器项目工地开挖管道施工时,被严某1以工程施工需协调予以制止。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严某1、赵某与上诉人胡某1发生肢体冲突,并致胡某1倒地,后严某1到武汉雷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来三路泵站项目部(以下简称武汉雷诺项目部)。上诉人韩某将此事告知了富达成公司负责人。尔后,富达成公司股东鲁某等人到达武汉雷诺项目部与该项目部负责人商谈,其间,上诉人刘某、胡某1、韩某、张某等十余人持钢管、长刀等工具冲进武汉雷诺项目部内,对严某1及项目部的员工随意殴打,造成严某1及付某、熊某1、韩某、严某2、熊某2、兰某等多名员工受伤。后上列上诉人等人携带工具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付某的主要损伤为头皮裂伤,左手、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严某1的主要损伤为头部外伤,右上臂、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熊某1的主要损伤为头皮裂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韩某的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刀砍伤致头皮、左腕部及左手指多处皮肤裂伤,右多角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严某2的主要损伤为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左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熊某2的主要损伤为头皮裂伤,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右手皮肤软组织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3日,上诉人胡某1、韩某、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1月28日,上诉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富达成公司代为赔偿了武汉雷诺项目部经理严某3垫付的各项费用及被害人韩某、熊某2、严某2、熊某1、付某、严某1、兰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万元。上述被害人对上诉人胡某1、韩某、刘某、张某的行为均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的定性及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结合本案,被告方与被害方案发前素不相识,不存在任何矛盾,四上诉人及参与作案的其他人员因案发当天偶发矛盾而借故生非,持械对不特定的多名被害人员随意殴打,致三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矛盾由被害方故意引发或对矛盾激化负主要责任,被害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综上,四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原审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正确。2、关于辩护人提交的书证是否采信的问题。辩护人提交的2016年11月25日武汉葛化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富达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刘某门诊医疗收费发票,经审查两份书证均不属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故对辩护人提交的上述两份书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1、韩某、刘某、张某因偶发矛盾而借故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四上诉人所具有的全部量刑情节,原审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各上诉人判处刑罚适当。上诉人胡某1、韩某、刘某、张某诉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上诉人胡某1、韩某的辩护人请求对上诉人胡某1、韩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艳审判员  杨毅审判员  许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