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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尹成城与谈声森、陈彩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成城,谈声森,陈彩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2民初862号原告:尹成城,男,汉族,1993年1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知己,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声森,男,汉族,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陈彩云,女,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尹成城与被告谈声森、陈彩云房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成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被告谈声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离位于肥东县店埠镇××花园××楼××室的房屋,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6日,原告在肥东县××××镇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见证下与被告谈声森、陈彩云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两被告所有位于肥东县店埠镇××花园××楼××室的回迁安置房一套,房屋总价款465000元,水电开户及物业费合计为23000元,上述合计总价为488000元,协议签订之日,原告支付468000元,被告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于原告,剩余20000元尾款待房屋过户后另行付清;此外,原、被告在协议中还就产权证过户、税费负担等权利和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另,应被告请求,原告同意被告实际居住到1月15日止,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协议签订后,2016年5月9日,原告将468000元购房款交付于被告谈声森,被告谈声森遂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尹成城购房款景河花园12栋1401室收房款肆拾陆万捌仟元整。”然被告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2017年1月15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却拒绝将房屋交付原告,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谈声森辩称:家中父母不愿出售房屋,我方愿意同原告协商支付相关违约费用。被告陈彩云未到庭,未答辩。经庭审查明:2016年5月6日,原告(乙方)与两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两被告所有位于肥东县店埠镇××花园××楼××室的回迁安置房一套,房屋总价款465000元,水电开户及物业费合计为23000元,上述合计总价为488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乙方自签订协议之日首付给甲方肆拾陆万捌仟元整,甲方自签订协议收到乙方首付款46.8万元时将该套房屋的钥匙交给乙方。剩余贰万元待办结此房产权证后再行付清,乙方付清房款后,此套住房的的永久性产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合同备注:经甲乙双方商定,甲方在该套住房居住到2017年1月15日止,将该套住房使用权全部交付给乙方。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被告谈声森支付购房款468000元。案涉房屋是拆迁安置房,现在未办理产权登记。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递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将诉请变更为:1、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5月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有效;2、两被告立即将位于肥东县店埠镇××花园××楼××室的房屋交付给原告;3、原诉讼请求第2项不变。本院认为:原告变更的诉请与原诉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变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的诉请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离案涉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该诉请为物权纠纷中的排除妨碍纠纷,该诉请的前提为原告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案涉房屋房产证至今尚未办理,房屋产权尚未确定,原告基于《购房协议书》要求排除妨碍,该项诉请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成城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