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应泽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泽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4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泽峰,男,1991年2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2007年10月23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08年4月12日因故意毁坏财物、殴打他人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2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2月20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泽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婧,被告人应泽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23时许,应某1、应某2、王某等人在宁海县大佳何镇大佳何菜场附近被告人应泽峰经营的夜宵店内因故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其间,应某1等人将夜宵店内的桌椅等物品砸碎,后被告人应泽峰持棒击打应某1的头部,致应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应某1左颧骨弓凹陷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7月5日,被告人应泽峰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应泽峰赔偿了被害人应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泽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应某1的陈述,证人应某2、王某、叶某、应某3、冯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泽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泽峰具有自首情节,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应某1具有过错,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应泽峰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泽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小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葛海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