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谷鹏与关成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鹏,关成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初81号原告:谷鹏,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玮炜,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成善,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成珍(系关成善之弟),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原告谷鹏与被告关成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玮炜、被告关成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成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借款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止;2.依法处置被告关成善持有的山东精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占注册资金10.142%的股权,所得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被告关成善向案外人孙兴新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12日。同年4月15日,关成善将自身持有的山东精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占注册资金10.142%的股权向案外人提供了股权质押担保,双方随后在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原告谷鹏2016年初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案外人孙兴新,之后原告从多位朋友从处拆借资金后出借给孙兴新经营外贸生意。2016年5月底,原告多次向孙兴新催要还款,经双方核算了孙兴新尚欠原告5300万元。为能偿还欠款,案外人于2016年6月3日,将对关成善享有的5000万元本金、利息及相应的质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用以抵偿拖欠原告的欠款。当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孙兴新一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合法的享有了对被告的债权。签订债权转让后,原告出于对被告履行能力的担心,就多次找到被告了解其还款计划。被告为表示其还款诚意于2016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在协议中被告承诺签订还款协议后1个月内先行偿还原告50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再向原告偿还2000万元,剩余2500万元被告2017年5月1日前足额还清。同时还约定在欠款未还清前,被告按照月利率1.5%承担欠款利息。但之后被告完全没有履行还款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关成善辩称,同意偿还,但是一时拿不出这么多钱,请求宽限还款的期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关成善与案外人孙兴新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孙兴新)与乙方(关成善)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乙方持有山东精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507.1万股权,占注册资本金的10.142%。二、乙方依法持有山东精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持有人民币507.1万股权,占注册资本10.147%,乙方拟将上述股权质押予甲方,作为其对甲方形成欠款的还款保证。质押金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三、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至标的公司股权登记机关办理质押登记方式进行质押。四、乙方向甲方作如下陈述、保证与约定:1.乙方依法持有山东精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持有人民币507.1万股权,占注册资本10.142%,并有权利和能力将其拥有的上述股权依据本协议质押转让给甲方;2.乙方未在本协议下拟质押及转让的股权上设立任何质押或其他担保;3.乙方保证于2017年4月12日前还清对甲方欠款,如到期无法偿还,则依法将质押股权转让予甲方。股权转让协议另行签订。乙方负责促使标的公司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及履行一切必需程序以确保甲方获得本协议项下转让的股权,并成为标的公司的股东之一。五、甲方向乙方作如下陈述、保证与约定:1.在股权质押期间,不追究乙方还款责任;2.质押到期,如果乙方不能还清欠款,甲方在获得上述质押物后,甲乙双方债权债务全清;3.在质押期内,乙方有权随时赎回质押物。六、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一条款或不及时、充分地承担本协议项下其应承担的义务即构成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以书面通知要求违约方纠正该违约行为并采取充分、有效、及时的措施消除违约后果并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之违约行为而遭致的损失。七条、如因本协议下的或有关本协议的任何争议,或对本协议的解释而产生争议,双方同意应尽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该等争议,如在乙方就该争议书面通知另一方后的三十天内双方仍不能满意地解决争议时,则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八、本协议的修改可以书面形式进行,并经本协议的双方盖章签字。九、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盖章签署。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并完成本协议第三条所述登记手续之日起生效。该股权质押协议由关成善与孙兴新签字确认,同时山东精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亦加盖了公司印章。2015年4月15日,关成善与孙兴新在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登记内容如下:质权登记编号37XXXX01,出质股份所在公司山东精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507.1万元/股,出质人关成善,质权人孙兴新。2016年6月3日,孙兴新(甲方、债权出让人)、谷鹏(乙方、债权受让人)、关成善(债务人)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于2015年4月14日向关成善出借资金5000万元,2015年4月15日关成善以合法持有的山东精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占注册资金的10.142%的股权(股权数:507.1万)向甲方提供了股权质押担保,并已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经甲、乙、丙三方核算,截至2017年1月20日甲方对关成善享有的债权本金为5000万元。甲方同意以500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债权及相应的质押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二、债权转让款支付,签订本债权转让协议前,甲方尚有拖欠乙方的资金5000万元,乙方同意以本次债权转让的价格全部冲抵甲方欠款。签订本协议后,甲、乙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全部终结。三、陈述、保证和承诺(一)、甲方承诺并保证:1、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二)、乙方承诺并保证: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四、对本协议所作的任何修改及补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由三方签署,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人民法院起诉,因签订本协议时,为三方共同商定,丙方对本协议约定的债务无异议。丙方作为债务人已知悉债权转让的事实,债务人承诺今后无条件向乙方偿还本协议约定的债务。该债权转让协议由孙兴新、谷鹏、关成善三方共同签字确认。2016年6月25日,谷鹏(甲方、债权人)与关成善(乙方、债务人)达成如下还款协议:甲方已于2016年6月3日从原债权人孙兴新处受让了对债务人关成善享有的5000万元债权及债权相关的质押权。处于对乙方能否按期偿还债务的忧虑,应甲方要求,乙方同意分期偿还债务。一、乙方承诺对原有转让债权无异议,同意在签订本协议后1个月内先行偿还甲方500万元,乙方于2016年12月31日前再向甲方偿还2000万元,剩余2500万元乙方承诺2017年5月1日前足额还清。二、乙方在未还清全部借款前,甲方债权继续按照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三、乙方如不按照本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甲方可随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甲方有权处置乙方在工商部门登记质押的乙方持有山东精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0.142%的股权。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处置股权,配合甲方将股权转让至甲方指定人员名下。四、乙方不能履行本协议义务,还应承担违约赔偿金200万元。谷鹏与关成善均在该还款协议中签字确认。本院同时查明,关成善分别于2017年4月26日、4月28日、6月11日偿还谷鹏利息50万元、20万元、50万元。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中孙兴新、谷鹏、关成善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签订协议的三方当事人均具备签约能力,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故本案中的原告谷鹏依照该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取得了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合法债权,同时该债权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从权利,即关成善以其持有的向孙兴新提供质押担保且在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山东精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0.142%的股权也一并转让给债权人谷鹏,谷鹏亦在处置该质押股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因双方对上述欠款约定了月利率1.5%,该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关成善在其承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未主动履行其债务,故谷鹏诉请关成善给付欠款50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成善偿还原告谷鹏欠款50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损失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为标准,自2016年6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履行时应扣减被告关成善已经给付的利息120万元);二、原告谷鹏有权对被告关成善提供的质押股权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谷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被告关成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兆军审 判 员 朱海燕人民陪审员 殷贵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马馥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