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民终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胡宝玉、胡秀娟等与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武装部、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人民政府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1,胡某2,胡某3,孙淑兰,韩国安,通辽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科尔沁左翼中旗公路管理段,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武装部,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人民政府,科尔沁左翼中旗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1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1,男,1977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2,女,2000年9月4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理人:胡某1(系原告胡某2之父),男,1977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3,男,2008年11月28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法定代理人:胡某1,男,1977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胡某3之父)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新,北京市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淑兰,女,194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安,男,193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孙淑兰、韩国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万仁,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韩国安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西拉木伦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温泳,职务支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男,1981年2月8日出生,蒙古族,支队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昇,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法定代表人:郭国成,职务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欣欣,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蒙古族,公路段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春,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武装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科尔沁大街西段。法定代表人:张崇欣,职务部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科尔沁大街西段。法定代表人:石斌,职务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华,男,1977年3月1日出生,蒙古族,保康镇人民政府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民政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法定代表人:吴成,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立刚,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民政局办公室主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上诉人胡某2、胡某1、胡某3、韩国安、孙淑兰、通辽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科尔沁左翼中旗公路管理段因与被上诉人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人民政府、科尔沁左翼中旗民政局、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武装部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1民初4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2、胡某1、胡某3、韩国安、孙淑兰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科左中旗人民武装部、科左中旗公路管理段、通辽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384632.90元;2、本案一、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道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原审法院以韩金华驾驶车辆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认定韩金华承担主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科左中旗人民武装部是科左中旗人武部靶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9条的规定,科左中旗人民武装部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结果属遗漏赔偿主体。韩金华的死亡原因是道路存在大量浮土,作为路政管理机构,通辽市路政执法监察支队未尽到相应职责,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公路养护机构,科左中旗公路管理段亦未尽到相应义务,致使道路存在安全隐患,影响通行安全,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审采信证据错误。被上诉人科左中旗人民武装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科左中旗人民武装部靶场建设项目合同书》能够证明科左中旗人民武装部就是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对运输土方产生的遗撒物品有清理义务。通辽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辩称,首先我支队属于行政执法机构,本案发生在7月18日21点,我支队已经在下班之前对道路上的浮土监督有关部门进行了行政执法。将浮土清理完毕。并告知施工单位的施工人员不要在路上倾撒浮土,有证据为证。对上诉方所说的路政支队没有尽到巡查责任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案发时间是2016年7月18日21点多,这时路政支队已经履行完执法职责。故路政支队对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科尔沁左翼中旗公路管理段辩称,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胡某1、胡某2、胡某3、韩国安、孙淑兰的上诉,并认定我方不承担责任,理由有三:1、案发当天下午我方发现路面积沙后进行了清扫,截止到当天五点二十分,我方已经清扫完毕。按相关规定,我方按正常作息时间工作后没有夜间巡查的义务。该案发生在晚九点以后,不是我方巡查清扫的时间。我方已尽到了维护管理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按侵权责任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公路上遗撒妨害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遗撒的行为人或单位承担责任。我段不是事发路段浮土的遗撒单位,不应承担责任。3、本起单方事故是由受害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操作不当所致,其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我段无责任。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人民政府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服从一审判决,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科尔沁左翼中旗民政局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科尔沁左翼中旗武装部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我方不是这个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施工人、出资人。所以这个工程与我方没有关系。因这个工程发生的一切纠纷与我方无关。通辽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胡某1、胡某2、胡某3、孙淑兰、韩国安对通辽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通辽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不是适格诉讼主体,根据《公路法》和《路政管理规定》的规定,通辽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是路政管理机关,属行政法规授权的执法部门,对公路没有直接管理和养护义务,原审法院将通辽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列为民事案件的共同被告是错误的。本次事故不是通辽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在执法中造成的损害,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通辽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在事发当天已履行了行政执法职责,法律没有要求对”公路路政执法检查”进行夜间巡查的规定,原审在通辽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已履行巡查职责的情况下,认定其未履行相应工作职责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事实清楚,科左中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已认定韩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明显不属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原审判决通辽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与科左中旗公路管理段胡负连带赔偿责任错误。胡某2、胡某1、胡某3、孙淑兰、韩国安辩称,通辽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和科尔沁左翼中旗公路管理段均未尽到管理义务,应为本案赔偿责任的适格主体。通辽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未尽到巡查义务,科尔沁左翼中旗公路管理段未尽到清扫义务,二单位的过错行为直接结合共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就胡某2、胡某1、胡某3、孙淑兰、韩国安提出的赔偿778041.4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科左中旗人民武装部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通辽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科尔沁左翼中旗公路管理段应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韩金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出属于路权的法律规定,受行政法律调整,并不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韩金华死亡的原因是路面有浮土,无论清扫几次,通辽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也应承担责任。因此,应驳回通辽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的上诉。科尔沁左翼中旗公路管理段答辩同意通辽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的上诉意见。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人民政府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服从一审判决,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科尔沁左翼中旗民政局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科尔沁左翼中旗武装部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我方不是这个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施工人、出资人。所以这个工程与我方没有关系。因这个工程发生的一切纠纷与我方无关。科尔沁左翼中旗公路管理段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路管理段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1、科尔沁左翼中旗公路管理段只负责对公路进行技术性养护,事发当天,科尔沁左翼中旗公路管理段的养护职工发现公路有浮土后,及时组织人员进行了清理。清理完浮土后,路面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到下班时间,科尔沁左翼中旗公路管理段工作人员才撤离。由此,科尔沁左翼中旗公路管理段尽到了法定义务,不应承担责任。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9条的规定,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责任,科尔沁左翼中旗公路管理段不是造成事发路段浮土的单位,因此,不承担责任。3、科左中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已认定韩金华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科尔沁左翼中旗公路管理段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胡某2、胡某1、胡某3、孙淑兰、韩国安辩称,答辩意见与对通辽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一致。通辽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答辩同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路管理段的上诉意见。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人民政府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服从一审判决,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科尔沁左翼中旗民政局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科尔沁左翼中旗武装部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我方不是这个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施工人、出资人。所以这个工程与我方没有关系。因这个工程发生的一切纠纷与我方无关。胡某2、胡某1、胡某3、孙淑兰、韩国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77809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胡某1系受害者韩金华的配偶,原告胡某2、胡某3系原告胡某1与受害者韩金华的婚生子女;原告孙淑兰与原告韩国安系夫妻,生育三子五女均已成年,受害者韩金华为婚生四女。2016年7月18日21时30分许,受害者韩金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大江牌110型两轮摩托车沿S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行至11公里加300米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韩金华当场死亡、车辆损坏。2016年8月8日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左公交认字【2016】第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韩金华负全部责任。事故原因为:韩金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因操作不当致事故发生。另查明,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民政局作为甲方与乙方河南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2016年9月28日签订了”科左中旗人武部靶场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乙方河南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2016年9月28日签订了”科左中旗人武部靶场建设土方项目”施工合同。上述两份施工均约定”全部工程于2016年10月1日开工,2016年11月10日竣工”。一审法院认为,受害者韩金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采取安全措施,在S207公路上行驶中,所驾驶的摩托车在与路面上浮土碾压后,因操作不当将车辆摔倒在公路上,致韩金华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者韩金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受害者韩金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责任。《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前款所称良好的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公路管理段与被告通辽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作为该路段的养护管理部门,未及时清理路面上的浮土,未履行相应工作职责,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孙淑兰与原告韩国安共计生育八名子女,因此其二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故对原告胡某1、胡某2、胡某3、孙淑兰、韩国安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公路管理段与被告通辽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提出的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武装部并非”科左中旗人武部靶场建设项目”的发包方及施工单位,同时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武装部提供的证据证明”科左中旗人武部靶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民政局和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人民政府,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而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16年7月18日21时30分许,故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武装部和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与法有据,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公路管理段与被告通辽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某1、胡某2、胡某3、孙淑兰、韩国安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76926.58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38元(4823/月×6个月)+被扶(抚)养人生活费78447.88元【原告胡某2被抚养人生活费10637元(10637元/年×2年÷2人)+原告胡某3被抚养人生活费53185元(10637元/年×10年÷2人)+原告孙淑兰被扶养人生活费7977.75元(10637元/年×6年÷8人)+原告韩国安被扶养人生活费6648.13元(10637元/年×5年÷8人)】=769265.88元×10%;二、原告胡某1、胡某2、胡某3、孙淑兰、韩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1580元,原告胡某1、胡某2、胡某3、孙淑兰、韩国安负担10422元,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公路管理段与被告通辽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负担1158元。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通辽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和上诉人科尔沁左翼中旗公路管理段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上诉人通辽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提交的内交路政发(2012)167号、内交发(2015)278号文件、通辽市普通国省干线公路路政管理情况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尽到法定职责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因其他当事人对科尔沁左翼中旗公路管理段二审提交的七页公路养护巡查日记、案发前清扫照片四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法定养护职责的事实,故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韩金华在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过程中,因与事发路段路面的浮土碾压后操作不当而摔倒死亡的事实清楚。韩金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自身行为的危险性,其对自身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通辽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系事发路段的路政管理机关、上诉人科尔沁左翼中旗公路管理段系事发路段的养护单位,该二上诉人虽主张其已将事发路段路面浮土清理完毕,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就事发路段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亦不能充分证明事发路段遗撒沙土致韩金华摔倒死亡的实际侵权人,故原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通辽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和上诉人科尔沁左翼中旗公路管理段作为事发路段的道路管理者对上诉人胡某2、胡某1、胡某3、韩国安、孙淑兰因韩金华死亡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胡某1、胡某2、胡某3、韩国安、孙淑兰以被上诉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武装部为土方运输单位为由提出的原审遗漏赔偿主体,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通辽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提出的其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其已尽到行政执法职责、不应与科尔沁左翼中旗公路管理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科尔沁左翼中旗公路管理段提出的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胡某1、胡某2、胡某3、韩国安、孙淑兰、通辽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科尔沁左翼中旗公路管理段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上诉人胡某1、胡某2、胡某3、韩国安、孙淑兰负担7069元、上诉人通辽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负担1158元、上诉人科尔沁左翼中旗公路管理段负担17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包永春审判员 刘景国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道日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