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2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薛健夫与被告余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健夫,余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2548号原告:薛健夫,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西安西电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一坊332楼30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利,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丽萍,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沣惠南路***楼**号。原告薛健夫与被告余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健夫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丽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健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2014年11月至2017年3月,按月息2分,计28个月的利息33600元,利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向其借款6万元,借期一年,但到期后,虽经其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的利率为年利率6%,以本金6万元自2014年11月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被告余丽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余丽萍未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22日借条一份、招商银行西安分行城西支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6万元,借期一年,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分两笔共支付借款58200元。现金支付1800元,暂时没有证据。证据2、2015年12月15日欠款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载明原欠款延期到2016年6月15日以前,本金加利息还清。经询,原告陈述,还有1800元系现金支付,暂时没有证据,双方系生意场上的朋友,除过本案涉诉借款,双方再无其他借款。关于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银行明细系金融机构出具原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银行明细及原告陈述,本院对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实际支付借款金额应结合支付凭证认定。证据2结合证据1及原告陈述,本院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原告6万元,借期一年,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分两笔共支付借款58200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欠款说明一份,载明原欠款延期到2016年6月15日以前,本金加利息还清。但原告并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之日起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借款本金以实际支付的58200元为准。因借期内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被告逾期还款,除偿还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以年利率6%为宜,利息以本金58200元,自2015年10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余丽萍偿还原告薛健夫借款本金58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58200元,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余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根平审 判 员 岳 鹏人民陪审员 唐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