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984袁安玉与苏州金湖古典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安玉,苏州金湖古典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984号原告袁安玉,男,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洪泽县。委托代理人严长华,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金湖古典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竹园路788号3幢26号。法定代表人周晓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振堂,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袁安玉诉被告苏州金湖古典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安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长华、被告金湖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振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安玉诉称,其向被告承接的苏州市灵岩山寺寮房工程供应黄沙等建筑材料,现该工程已完工,被告尚欠其货款16万元未付,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16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金湖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与案外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金湖公司(乙方)与案外人苏州市灵岩山寺(甲方、以下简称灵岩山寺)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灵岩山寺将寮房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金湖公司,工程合同中标价229万元,合同对工期、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在该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公章,周芹东在乙方代表处签名。2017年2月4日,姚华明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木渎灵岩山寺周芹东的工程至2017年2月4日结算(袁安玉)材料款16万元整,送货单已全部回收,材料员姚华明。审理中,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本院至灵岩山寺向该寺僧人悟戒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悟戒称,周芹东系其寺寮房工程的包工头,是实际施工人,后期工地现场有一个姓姚的负责人,其平时都叫他们“周老板”、“老姚”,2016年年底时,其寺付了30万元给老姚,让老姚支付工人工资,但因为欠的钱太多,工人分配不均,后老姚就不肯出来管事了,也找不到老姚了。2017年7月27日,灵岩山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寺灵光苑寮房工程与金湖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现场管理人老姚就是姚华明,电话……,身份证号码……,工程由姚华明负责材料接收等工作。审理中,姚华明到庭作证称,其与周芹东是朋友,周芹东做建筑包工头,其帮周芹东在工地收材料,也管理现场,其与被告金湖公司并未打过交道,灵岩山寺寮房工程是周芹东做的,其在工地做材料员,袁安玉是供应沙石、水泥的,其年底会跟所有供货商对账,本案的对账单是其出具给袁安玉的,该工程确结欠袁安玉16万元材料款未付。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本院向悟戒所作的调查笔录、灵岩山寺的情况说明、本院对姚华明所作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本院向悟戒所作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悟戒陈述的内容,对灵岩山寺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不予认可,对本院对姚华明所作的询问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对账单、灵岩山寺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灵岩山寺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承包了灵岩山寺的寮房工程,周芹东作为被告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并实际组织施工,本院认为周芹东系代表被告履行工程总承包合同,结合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本院对姚华明、灵岩山寺僧人悟戒的调查情况,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的涉案工程供应沙石、水泥等材料、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金湖古典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安玉货款人民币16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履行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人民币4870元,由被告苏州金湖古典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营业部,账号:10×××76。审 判 长 赵 强代理审判员 杜荣尚人民陪审员 毛建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沈 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