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421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文涛与金啊亮、祁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涛,金啊亮,祁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1861号原告:李文涛,男,1982年12月12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饶明旺,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啊亮,男,1982年2月16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祁凌,女,1982年12月17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住安微省凤台县。原告李文涛与被告金啊亮、祁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明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啊亮、祁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970400元,合计2370400元(利息暂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22日,以后利息按照同等标准计算至全部本金归还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5月22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为3.5%。2014年9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为3%。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啊亮、祁凌辩未答辩。原告李文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5月22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为3.5%。2014年9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为3%。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由被告金啊亮向原告李文涛分别出具的2张借据(借条)及部分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李文涛主张被告金啊亮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文涛主张的以本金14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共计970400元(利息暂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4月22日,以后利息按同等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的问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祁凌是否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金啊亮、祁凌亦未与李文涛约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啊亮、祁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啊亮、祁凌偿还原告李文涛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970400元,本息合计2370400元(利息付至本金付清时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4元,由被告金啊亮、祁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太宗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陈 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孙慧云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