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1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秀益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16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秀益,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秀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秀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杨秀益在其住处即东莞市东城街道主山村八方公寓506房容留吸毒人员杨某2、杨某1(二人均另作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合计三次。同月12日12时许,便衣民警在检查506房时抓获杨秀益、杨某1、杨某2,并当场缴获吸毒工具塑料瓶、锡纸等。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秀益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揭会芳的证言、证人杨某1、杨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吸毒工具塑料瓶、锡纸,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被告人杨秀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秀益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秀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秀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秀益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杨秀益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杨秀益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杨秀益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随案移送的金色华为手机一台,系作案所用通讯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视被告人杨秀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秀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金色华为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审判员  李树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梁 跃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