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爱华与赵倩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华,赵倩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770号原告:杨爱华,女,194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君,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倩倩,女,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加亮,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爱华与被告赵倩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君、被告赵倩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加亮、被告平安财产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爱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0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773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17时40分,被告赵倩倩驾驶鲁V×××××号轿车沿安丘建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安路与青云山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行走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查,鲁V×××××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赵倩倩,该车辆在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能赔付的部分由被告赵倩倩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给原告杨爱华造成如下损失:残疾赔偿金56781元,护理费11541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77732元。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倩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赵倩倩驾驶车辆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赵倩倩本人。该车在平安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被告赵倩倩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V×××××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已在交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待原告举证后,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17时40分,被告赵倩倩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建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安路与青云山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行人杨爱华发生交通事故,致杨爱华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倩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爱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爱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骶骨骨折(右侧)、耻骨骨折(左耻骨上下支)、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内、外侧)、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右)、肋骨骨折(左侧6.7肋骨骨折)、2型糖尿病、高血压。原告杨爱花支出的医疗费在本院(2016)鲁0784民初4237号案件中已处理完毕,被告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爱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并已履行。原告杨爱华单方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营养费进行法医学鉴定。2017年2月9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作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爱华之伤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60日(建议30元/日);5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杨爱华支出鉴定费22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委托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及数额、是否需要后续治疗费用及数额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上述项目进行了鉴定。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2017年5月20日作出的潍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爱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在左上肢功能丧失达28%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级伤残;2、杨爱华的误工时间为伤后壹佰捌拾日;3、杨爱华伤后需壹人护理陆拾日;4、杨爱华今后行影像学检查需医疗费肆佰(400.00)元整;5、杨爱华伤后需要营养玖拾日(建议每日营养费叁拾元为宜)。被告赵倩倩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赵倩倩本人。鲁V×××××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7日0时起至2017年1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孙锡富(已去世)系原告杨爱华的丈夫,孙锡富购买坐落于安丘市棉纺厂建安路2号西生活区(房权证号:潍安房权证市直房改字第××号)房屋一套,并于1999年5月24日办理了房屋登记。原告的护理人孙艳华系原告的儿子,孙艳华户籍所在地为安丘市建安路111号15号楼1单元402号。原告杨爱华及护理人员孙艳华均系城镇居民。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2015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同行业年平均工资为7020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赵倩倩的驾驶证复印件、鲁V×××××号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杨爱华户口本复印件、原告丈夫孙锡富的房产证复印件、物业费及电费单四份、原告居住小区出具的证明一份、安丘市景芝镇西朱耿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护理人员孙艳华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倩倩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杨爱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赵倩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爱华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根据本案事故成因、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赵倩倩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赵倩倩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单方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及数额、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潍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9号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并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协商、抽签确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可据此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爱华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6781元,原告杨爱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为71周岁,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78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爱华主张的护理费11541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孙艳华的上岗证、驾驶证,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54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爱华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交山东省汽车补充客票一宗予以证明,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爱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保险公司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关于原告杨爱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爱华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该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杨爱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伤残赔偿金56781元、护理费11541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76432元。因被告赵倩倩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56781元、护理费115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0322元。对于原告杨爱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6110元,应由被告赵倩倩全部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爱华各项损失等共计70322元;二、被告赵倩倩赔偿原告杨爱华各项损失6110元;三、驳回原告杨爱华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863元,由原告杨爱华负担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787元,被告赵倩倩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贾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