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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执恢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植保公司与崔保月承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辉县市植保公司,崔保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恢141号申请人辉县市植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324139-8。法定代表人路秀红,任经理。被执行人崔保月,女,196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辉县市植保公司申请执行崔保月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辉县市植保公司依据生效的(1996)民督字第14号支付令,于1996年6月1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崔保月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辉县市植保公司承包费15047.02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300元、执行费75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崔保月履行案款15422.02元,已给付申请人,申请人同意结案,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1996)民督字第14号支付令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如吉审判员  孙居亮审判员  李龙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郎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