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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潘金喜与姚小琴、唐绍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小琴,唐绍泉,潘金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小琴,女,1967年6月6日生,汉族,江苏省人,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绍泉,男,1965年3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人,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金喜,男,1964年12月30日生,汉族,江苏省人,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冕,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小琴、唐绍泉因与被上诉潘金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1102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小琴、唐绍泉共同诉讼代理人林海,被上诉人潘金喜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姚小琴、唐绍泉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与被上诉人潘金喜弟弟潘金潭系朋友,与潘金喜并不熟悉,所有借款均是通过潘金潭取得,也是通过潘金潭全部还清。潘金喜、潘金潭兄弟俩人合伙放贷,均是由潘金潭经办。上诉人在向潘金潭归还借款时未及时收回借条,但有潘金潭出具的收条。潘金喜利用上诉人未收回的借条恶意诉讼,企图讹诈上诉人钱财。2、潘金喜虽然三次寄发挂号信向其要款,但上诉人从未收到任何信件,且三封挂号全部退回,潘金喜的催要无任何法律效果,没有及时行使救济权利,应当属于诉讼时效超过,依法不予保护。被上诉人潘金喜答辩称,上诉人向其借款,还款却还给第三人潘金潭,根本没有向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还给潘金潭的款项与被上诉人无关。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其先后在2014年5月,2015年3月,2016年2月三次向上诉人寄挂号信催要借款,是按姚小琴提供的地址,上诉人故意躲避不收,因此,不超过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金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姚小琴、唐绍泉归还借款1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24412元,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支付律师费192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绍泉在2011年-2013年向潘金喜多次借款,于2013年3月14日向潘金喜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潘金喜人民币11万元,月利率为2%,逾期未还,借款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代理费。同日,唐绍泉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6月14日归还。姚小琴于2013年4月5日向潘金喜借款4万元,同日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潘金喜人民币4万元,月利率为2%,逾期未还,借款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代理费,同时姚小琴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4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潘金喜多次催要,并于2014年5月16日、2015年3月5日、2016年2月1日向唐绍泉、姚小琴寄发挂号信催要。截止2016年8月15日,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24412元。姚小琴与唐绍泉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9月20日登记结婚。潘金喜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9264元。一审法院认为,姚小琴、唐绍泉共同向潘金喜借款15万元,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应当偿还。潘金喜主张归还本金15万元、利息124412元及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姚小琴、唐绍泉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姚小琴、唐绍泉辩称,借款已归还给潘金谭无需再次还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辩解潘金喜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潘金喜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5月16日、2015年3月4日、2016年2月1日已按照姚小琴在欠条上留下的家庭地址送达催要款项函,故未超过诉讼时效。判决:姚小琴、唐绍泉向潘金喜归还本金15万元、利息124412元、律师代理费19264元及2016年8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4%的年利率计算)。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围绕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借款是否已全部还清的争议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为证明借款已经还清,上诉人姚小琴、唐绍泉的诉讼代理人提供了由潘金潭书写的两张收条原件,证明收到唐绍泉还款1万元和6万元,借条上注明唐绍泉的借款已全部结清。被上诉人潘金喜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时就应当提供,且收条7万元与本案借款数额15万元不相符,不能证明偿还本案借款。收款人是潘金潭不是本案被上诉人潘金喜,且潘金喜从未授权潘金潭对外收款,即使该收条是真实的,也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姚小琴向潘金喜借款时在借条上注明其常住地址,借款到期后潘金喜向姚小琴催款函的地址就是姚小琴提供的,三次催款函虽被退回,但潘金喜无法知道姚小琴、唐绍泉的确切住处,且姚小琴变更住处未告知潘金喜。潘金喜三次催款,向其主张还款的意思表示明确,且最后一次催款至起诉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还款,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姚小琴、唐绍泉在借款之前就与潘金喜熟悉,且借条上写的就是向潘金喜借款,还款应向潘金喜还,且还款之后应当撤回借条或由潘金喜出具收条。而姚小琴、唐绍泉明知向潘金喜借款却向潘金潭还款,还款对象错误,不发生消灭债务的法律效果。虽然潘金潭系潘金喜弟弟,在借款时可能帮潘金喜经办具体的事务,比如出借与收款,但姚小琴、唐绍泉应当能区分借款与还款的对象是潘金喜而不是潘金潭。虽然姚小琴、唐绍泉提供由潘金潭出具的收条,但如果还清款项应当收回借条,或得到出借人潘金喜认可,而潘金喜并不认可。因此,姚小琴、唐绍泉向潘金潭的还款不能认定为向潘金喜清偿了债务。综上所述,上诉人姚小琴、唐绍泉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6元,由上诉人姚小琴、唐绍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开亮审判员  冷德华审判员  李益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戴葩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