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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于珍义、青岛兰庭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于珍义,青岛兰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第12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21号。法定代表人姜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作鹏,男,1971年1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职工。被告于珍义,男,1976年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被告青岛兰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大李家疃村3号。法定代表人:郭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平度支行”)与被告于珍义、青岛兰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庭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平度支行委托代理人张作鹏,被告青岛兰庭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珍义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平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珍义立即偿还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02387.95元及利息20963元(利息的计算截止到2016年12月30日,实际利息要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青岛兰庭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原告农行平度支行与被告于珍义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于珍义从原告处贷款310000元,被告于珍义以其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青岛兰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两被告并未依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利息及本金。截止到2016年12月30日,被告已欠我行贷款本金302387.95元及利息20963元。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被告青岛兰庭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本案原告应当优先行使抵押权,如行使抵押权后仍然不能偿还债务,才由被告兰庭置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原告没有行使抵押权之前,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于珍义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被告于珍义向农行平度支行申请贷款31万元,原告与被告于珍义、被告兰庭置业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1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30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百分之零后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1个月;借款人发生信用状况下降,违反合同的借款支付约定,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由阶段性保证人青岛兰庭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抵押人于珍义以位于平度市青岛路3号天福现河1号2#楼704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兰庭置业公司发放贷款3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珍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亦没有履行保证义务。2017年2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平度支行与被告于珍义、被告兰庭置业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农行平度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于珍义应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于珍义在借款期限内未及时清偿贷款本息,系违约,原告农行平度支行依约定要求被告于珍义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珍义以其位于平度市青岛路3号天福现河1号2#楼704的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向原告贷款,双方办理了抵押手续,在无其他限制物权存在的情况下,现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兰庭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于珍义贷款的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兰庭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于珍义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珍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到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的主张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珍义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借款本金302387.9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至2016年12月30日利息20963元;2016年12月3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对被告于珍义名下位于平度市青岛路3号天福现河1号2#楼704的房屋在上述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青岛兰庭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被告于珍义负担3075元,被告青岛兰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于珍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耿学辉人民陪审员  孙明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吕贤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