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28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蔡青诉被告李建东、缑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青,李建东,缑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民初802号原告:蔡青,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强,系原告蔡青之夫。被告:李建东,男。被告:缑拴平,男。原告蔡青诉被告李建东、缑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青委托诉讼代理丁永强,被告李建东、缑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3%承担该借款自2016年4月11日至归还期间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被告李建东向原告蔡青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由被告缑拴平在场签字担保,现由于原告做生意资金紧张,向李建东及保人催要借款未果。被告李建东承认原告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缑拴平承认原告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建东、缑拴平承认原告蔡青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建东向原告蔡青借款,被告缑拴平为其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率超出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因被告缑拴平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蔡青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二、被告缑拴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李建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建东、缑拴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东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卢兰兰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权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