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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湖南众凯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平江县嘉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众凯钢结构有限公司,平江县嘉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徐建煌,罗华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26民初380号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众凯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殿龙,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宁,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平江县嘉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小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拥军,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雄,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建煌,男,1961年6月30日出生。第三人:罗华武,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以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妙娴,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众凯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平江县嘉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人徐建煌、罗华武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提出独立诉讼请求。2017年6月5日,本院要求第三人徐建煌、罗华武在七日内���纳诉讼费用。第三人徐建煌、罗华武逾期未交纳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具有原告主体地位,必须交纳诉讼费用。本案第三人徐建煌、罗华武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也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现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按第三人徐建煌、罗华武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春兰审 判 员  毛英雄人民陪审员  黄 旦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员彭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