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6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位宇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朱力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位宇晨,朱力力,南京伟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6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位宇晨,男,1997年7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凌冰,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力力,男,198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伟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巷殷富街打工楼B幢B-05。法定代表人:陈宏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冬冬,男,1988年8月7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11988********,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祖堂社区铁路*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位宇晨、朱力力、南京伟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阁公司)、朱冬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2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扣除商业三者险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事实和理由:依据交强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位宇晨医疗费时,未依法依约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被上诉人位宇晨辩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抗辩扣除非医保用药,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损失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且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应的替代性用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力力、伟阁公司、朱冬冬辩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明确告知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条款,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位宇晨一审诉讼请求:朱力力、伟阁公司、朱冬冬、人保南京分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用2257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共计226583.2元,扣除垫付费用后,按照50%的责任比例,仍应给付56291.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8日8时,朱力力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着南京市江宁区诚信大道由西向东通过水阁路路口过程中,与沿水阁路由北向南通过路口位宇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致位宇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无法查清当事双方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情况为由,出具事故证明。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朱冬冬实际所有,挂靠在伟阁公司名下,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位宇晨受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多发伤,失血性休克,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颞、右),硬膜下血肿(颞、右),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颅面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伴鼻漏,耳漏,眼外伤,头皮挫裂伤,肺挫伤,肺部感染,肺不张,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气胸,骨盆骨折,左锁骨骨折,牙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伤。位宇晨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25703.2元(其中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4天,每天20元),合计226583.2元。事故发生后,朱力力垫付52000元,位宇晨家属出具收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双方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情况对事故的发生有决定性影响,双方均驾驶机动车,双方均不能证明对方违反信号灯通行,故法院确定位宇晨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一方赔偿50%。伟阁公司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位宇晨56291.6元,返还被朱力力52000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3元,由朱冬冬、伟阁公司负担231.5元(此款已由位宇晨垫付,朱冬冬、伟阁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位宇晨),由位宇晨负担231.5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询问笔录、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虽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赔偿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但对于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公司仍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对被上诉人位宇晨主张的医疗费用损失,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扣减其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在一、二审中人保南京分公司均未举证证明与位宇晨已使用的、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物具有同等临床疗效的医保替代药品及其相应的价格供法院进行核减,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在其赔偿款中扣除非医保费用由侵权人承担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贡永红审判员 王剑飞审判员 王长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苏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