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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2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重宁、陈国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重宁,陈国安,彭平保,东莞市汇和源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石材批发中心市场服务管理分公司,东莞市汇和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2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重宁,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为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幸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安,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四川省资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平保,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韵,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奋发,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汇和源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石材批发中心市场服务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小享社区东莞市石材批发中心***号铺*楼。负责人:刘志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汇和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新风村黄昌街三巷。法定代表人:刘志雄。上诉人黄重宁因与被上诉人陈国安、彭平保、东莞市汇和源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石材批发中心市场服务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材批发市场)、东莞市汇和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和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8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黄重宁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陈国安47141.31元;二、驳回陈国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21.60元,由陈国安负担2696.60元,黄重宁负担1025元。陈国安因经济困难,立案时向原审法院申请免交诉讼费,原审法院依法批准其缓交诉讼费,故陈国安、黄重宁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审法院缴交相应数额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810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重宁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黄重宁无须赔偿陈国安费用47141.31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陈国安、彭平保、石材批发市场、汇和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黄重宁与陈国安素不相识,从未雇佣陈国安从事搬运工作,黄重宁不是石材的出卖方,也不是搬运的包工头,而与陈国安一样是受聘的员工,黄重宁与陈国安没有任何关系。2.黄重宁与陈国安签署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也非黄重宁意愿,黄重宁因法律意识淡薄,被叫去作为一个代表签署,以为签署赔偿后就了事,不知道其中的利害关系。3.《人民调解协议书》也明确了是光明石材装货,但黄重宁不是光明石材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实际投资人,而仅是员工。4.《人民调解协议书》签署的前提是陈国安同意私了此事,才将陈国安损坏光明石材的玉石板款项写为15000元,而实际损坏光明石材的玉石板款项远不止15000元。加之,黄重宁作为代表签署协议书,作出的赔偿是人道主义赔偿,黄重宁签署了协议书不能认定黄重宁为合格的被告。二审时,黄重宁补充一点上诉理由:陈国安是受彭平保、石材批发市场、汇和源公司的委托搬运石材,不是黄重宁委托的。彭平保、石材批发市场、汇和源公司委托陈国安搬运石材是在搬运完成后才支付搬运费,该类委托因搬运石材结束后而终止,非劳动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陈国安向本院答辩称:(一)陈国安与黄重宁之间形成劳务关系。1.《人民调解协议书》已确认黄重宁是商家,陈国安是伤者,双方身份和关系均在东莞市万江区小享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此纠纷时已经确认。2.黄重宁和陈国安自愿达成协议,并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打指模认可。该调解书一式三份,加盖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并有两名调解员签字确认。3.该调解书签订后,黄重宁随即履行了支付义务,支付了15000元给陈国安。4.黄重宁在本案诉讼中,多次开庭均以个人名义出庭参加庭审,期间没有主张受聘主体单位,也没有出具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二)陈国安受伤后无法工作,没有经济收入,一直住在石材市场的宿舍里,生活困难,请求维持原判,督促黄重宁尽快履行支付义务。(三)黄重宁的上诉理由与原审中答辩意见多有雷同,不愿承担相应责任,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黄重宁已经交纳了上诉费,可视为自愿同意承担诉讼费用。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黄重宁承担。被上诉人彭平保向本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黄重宁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石材批发市场、汇和源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与原审时的意见一致。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反映,黄重宁作为商家与伤者陈国安就陈国安受伤一事进行调解,结合本案中黄重宁关于其购买石材,而陈国安系在搬运石材过程中受伤的陈述,可以认定陈国安与黄重宁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黄重宁主张其也是受聘的员工,不是投资人或法定代表人,《人民调解协议书》也是因其法律意识淡薄签下的,这些均与上述调解书的内容、黄重宁签订调解书的行为及其后按照调解书的约定支付赔偿款项的行为相悖,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陈国安向其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黄重宁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于黄重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黄重宁主张的陈国安损毁其石材的问题,因其原审未提出,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审查。综上所述,黄重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8.53元,由黄重宁负担(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雄审判员  杨 浩审判员  冯婉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淑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