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9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梁婉冰、郭守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婉冰,郭守坤,郭心尧,梁渐开,王楚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婉冰,女,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练东成,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守坤,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心尧,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泓运,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生,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渐开,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审被告:王楚威,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练东成,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婉冰因与被上诉人郭守坤、郭心尧、原审被告梁渐开、王楚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婉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守坤、郭心尧要求上诉人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授权委托并没有授权郭守坤、郭心尧有对抵押商铺的出售定价权。判决书载明梁渐开、梁婉冰、王楚威同意将商铺作价100万的认定有误。梁婉冰并不同意将商铺作价100万。2014年2月12日,郭守坤、郭心尧与梁婉冰、王楚威在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郭守坤、郭心尧为受托人,在梁渐开、梁婉冰、王楚威不履行债务时,可依法对坐落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白沙路70号的商铺实现债权,以保障郭守坤、郭心尧的借款利益,委托并没有授权郭守坤、郭心尧有对抵押商铺的出售定价权。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4年2月13日出具公证书。(二)梁婉冰对于商铺作价100万出售、梁渐开与郭守坤、郭心尧签订的确认书、还款计划并不知情。2014年11月4日,郭守坤、郭心尧在未通知梁婉冰的情况下,与案外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案涉商铺出售;2014年11月27日,郭守坤、郭心尧与梁渐开签订确认书,确认用于抵押的案涉商铺已出售,作价100万;2015年12月10日,郭守坤、郭心尧与梁渐开签订还款计划,以上事实,梁婉冰并不知情。(三)梁渐开、梁婉冰、王楚威借款145万元,用双方确价的200万元抵押物作保,并办理委托给郭守坤、郭心尧。而郭守坤、郭心尧在未经梁婉冰同意及作价授权下,在借款未到期的前提下,以价值200万元抵押物私自作价100万元出售,在出售抵押物后,对还款不足额部分的损失,理应由郭守坤、郭心尧承担,理由是梁婉冰已以200万元作保还款,已超额还款,郭守坤、郭心尧要求梁婉冰承担不足额部分的差额,明显不合理。二、新证据及其证明事实。(一)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穗存量房合字14110009601号)证明郭守坤、郭心尧以124万元出售梁婉冰备案登记的抵押物,而非郭守坤、郭心尧主张的100万元。在一审判决下来之后,梁婉冰到房管局公证处打印出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穗存量房合字14110009601号),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涉案商铺价格是124万,郭守坤、郭心尧在确认书中仅确认100万,价格相差巨大。即使梁婉冰承担责任,也不应当按照确认书的100万元,而应当按存量房买卖合同的交易价格来计算。(二)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梁婉冰以双方约定价值200万元房地产作抵押物借款,郭守坤、郭心尧未经上诉人同意,贱卖房地产抵押物。房地产抵押合同也是在房管局打印,梁婉冰以借款150万元,抵押价值200万元的商铺,是双方同意的作价,梁婉冰认为用200万的抵押物卖出低价,产生的后果与梁婉冰无关。(三)公证书证明梁婉冰没有授权郭守坤、郭心尧售卖房地产抵押物的定价权,郭守坤、郭心尧贱卖房地产抵押物的后果应由其二人承担。被上诉人郭守坤、郭心尧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梁渐开同意梁婉冰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王楚威未发表意见。郭守坤、郭心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梁渐开、梁婉冰、王楚威共同偿还郭守坤、郭心尧50万元本金。二、梁渐开、梁婉冰、王楚威共同支付还清本金之日止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暂计至2016年10月24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三、梁渐开、梁婉冰、王楚威共同向郭守坤、郭心尧支付违约金20万元。四、案件诉讼费由梁渐开、梁婉冰、王楚威共同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郭守坤、郭心尧所提供的书证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能够认定以下事实。郭守坤、郭心尧陈述两人是堂兄弟关系,两人共同经营新发投资咨询公司。梁婉冰是梁渐开的妹妹,王楚威和梁婉冰是夫妻关系。梁渐开和梁婉冰兄妹共同经营旅店业务而需要经营资金周转,经中间人介绍认识了郭心尧,并向郭心尧借款。郭心尧同意借款后,梁渐开、梁婉冰、王楚威于2014年2月12日和郭守坤共同达成《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收据记载为准,借款收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担保人同意以下列财产番禺区市桥街白沙路70号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质物”。该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1.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的,违约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5.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按借款金额的10%收取乙方的违约金”。同日,梁婉冰、王楚威还同郭心尧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梁婉冰名下的番禺区市桥街白沙路70号商铺作为抵押担保,并设定抵押房地产价值为2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等内容。2014年2月14日郭守坤、郭心尧向梁渐开名下账户转账145万元。2014年11月27日郭守坤、郭心尧同梁渐开达成《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约定梁渐开、梁婉冰向郭守坤、郭心尧借款200万元,实际借款150万元,且将番禺区市桥街白沙路70号作抵押;梁渐开、梁婉冰同意将商铺作价100万元,并已成功出售、过户,故双方确认梁渐开、梁婉冰已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尚欠50万元本金及150万元从2014年5月12日至11月12日的利息(利息按每月5%计算7.5万/月)等内容。2015年12月10日梁渐开又向郭守坤、郭心尧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约定:“双方之前所签订的确认书,确认梁渐开欠郭心尧借款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由于梁渐开资金困难,作还款计划为:1.于2016年1月20日前归还本金25万元;2.于2016年4月20日前结清本金利息”等内容。以上事实由郭守坤、郭心尧提供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梁婉冰和王楚威的结婚证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确认书》、《还款计划》等证据予以证实。梁渐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对于5万元现金交付方面,郭守坤、郭心尧陈述签合同时给付了5万元且当时未形成收据,之后的确认书写明了具体情况。梁渐开则陈述合同是梁渐开、梁婉冰、王楚威共同签的,仅梁渐开一人收款,其不确认收到该5万元,在郭守坤、郭心尧及他人向梁渐开追款时才签了确认书认定150万元。梁婉冰认可梁渐开对此的陈述。关于梁渐开、梁婉冰、王楚威的具体本息还款方面,郭守坤、郭心尧和梁渐开认可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了月息5分。梁渐开和梁婉冰陈述抵押的商铺已被变卖,该商铺是梁婉冰名下的产权登记证,但最终商铺卖给谁及卖了多少钱,梁渐开、梁婉冰均不知情。梁渐开、梁婉冰、王楚威还确认除了上述商铺变卖款对本息进行清偿外,对郭守坤、郭心尧的借款未作其他清偿。梁渐开认可上述《还款计划书》和《确认书》仅是由郭守坤、郭心尧等四、五人来现场,对其本人无胁迫行为。郭守坤、郭心尧主张《确认书》中确认还欠50万本金,郭守坤、郭心尧所诉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均未清偿,且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30日起算。梁渐开、梁婉冰、王楚威对其主张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结合郭守坤、郭心尧所提供的证据和双方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郭守坤、郭心尧和梁渐开、梁婉冰、王楚威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交付相应借款145万给梁渐开,故郭守坤、郭心尧和梁渐开、梁婉冰、王楚威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争议焦点为5万元借款的现金交付及梁渐开、梁婉冰、王楚威对本息的具体清偿情况。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梁渐开、梁婉冰、王楚威否认其曾收到该5万元现金借款,但对此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与之相反郭守坤、郭心尧所提供的《还款计划书》和《确认书》,梁渐开均认可其本人所书写且不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该《还款计划书》和《确认书》均记载了郭守坤、郭心尧交付借款150万元或者梁渐开、梁婉冰、王楚威仍欠50万元本金。因此梁渐开、梁婉冰、王楚威主张其未收到5万元现金交付,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该50万元本金,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郭守坤、郭心尧和梁渐开、梁婉冰、王楚威均确认梁渐开、梁婉冰、王楚威对本息及违约金清偿方面,仅有上述被抵押商铺的变卖清偿借款,并未作其他任何清偿。且庭审中郭守坤、郭心尧和梁渐开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5分。又因《还款计划书》和《确认书》均是梁渐开和郭守坤、郭心尧所达成,该两份书面材料也并无欺诈、胁迫等违反梁渐开意思表示的情形。故可以认定梁渐开对郭守坤、郭心尧变卖抵押商铺并清偿借款的情形予以认可。梁渐开、梁婉冰、王楚威所主张其已全部清偿借款本息并无任何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梁渐开、梁婉冰、王楚威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剩余款项的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郭守坤、郭心尧要求梁渐开、梁婉冰、王楚威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30日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梁渐开、梁婉冰、王楚威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郭守坤、郭心尧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郭守坤、郭心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965元(郭守坤、郭心尧已预付),由梁渐开、梁婉冰、王楚威共同负担9840元,由郭守坤、郭心尧负担3125元,上述由梁渐开、梁婉冰、王楚威负担的费用由三人迳付郭守坤、郭心尧。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梁婉冰二审提交盖有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档案查阅专用章的如下证据:1.《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穗存量房合字14110009601号)载明梁婉冰为买方、郭心尧为其委托代理人将涉案市桥街白沙路70号房产以1240000元出售给案外人胡耀华;2.《公证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4)粤广南方第009838号)载明委托人为梁婉冰、王楚威,受托人为郭守坤、郭心尧,委托受托人为合法代理人,为办理办理出售房屋的相关事项;3.《房地产抵押合同》载明梁婉冰、郭心尧约定抵押的房地产权利价值为2000000元。梁婉冰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梁婉冰以2000000元作为涉案房产的抵押价值,但郭守坤、郭心尧在没有定价权的情形下,未经梁婉冰的同意,将涉案房产以1240000元出售。本院认为,对于梁婉冰认为借款合同将涉案房屋作价200万元作抵押还贷已超额还款,郭守坤、郭心尧要求其承担不足额部分的差额明显不合理的上诉理由。梁婉冰虽提供了涉案房产为梁渐开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约定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权利价值为200万元,但并不等同于该房产实际价值就为200万元,涉案借款合同亦明确约定了抵押物的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但因为梁婉冰二审提交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显示郭心尧作为梁婉冰的代理人将涉案房产以124万元出售,足以可见涉案《确认书》中所载明的涉案房产系作价100万元出售并不符合事实。郭守坤、郭心尧依据《还款计划书》和《确认书》确认的金额来请求梁渐开还款依据不足。因梁渐开在借款150万元后仅以房产出售的124万元进行了偿还,故梁渐开、梁婉冰、王楚威所需偿还的本金应为26万元,所欠利息亦应以26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梁婉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一审证据认定事实并作出处理并无不妥,因梁婉冰二审提交的证据否定了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1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梁渐开、梁婉冰、王楚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郭守坤、郭心尧借款本金26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2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11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郭守坤、郭心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梁婉冰负担4224元,由郭守坤、郭心尧负担45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琦审判员 庞智雄审判员 刘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何美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