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与谢云秀陶余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陶余志,谢云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15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903849355R),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双塔路130号。负责人:马鹤,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小波,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选熙,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陶余志,男,1968年1月3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谢云秀,女,1967年12月18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足支行)与被告陶余志、谢云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黎朝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龙江、黎春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余志、谢云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大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陶余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9277.83元及至还清本金时止所欠全部正常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7年2月17日,共欠正常息3409元,罚息3.03元,复利3.49元,利息合计3415.52元。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罚息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279277.83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二、请求判决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请求判决被告谢云秀对上述第一项与第二项请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权证编号为210房地证2014字第05956号)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在被告陶余志、谢云秀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被告陶余志因购买重庆市大足区××××××住宅一套,于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20000元。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陶余志、谢云秀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陶余志发放贷款320000元,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据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日期为2012年7月6日,到期日为203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陶余志、谢云秀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办事处××号××幢××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担保,并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设立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7月6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陶余志、谢云秀发放贷款320000元,但被告此后却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陶余志、谢云秀借款后未按时还款的行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2.4条第2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及第12.4条第6款“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情况时,依据第12.4条“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经发放借款……”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依据合同第12.1条“……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的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在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拖欠借款本息的上述行为,依照合同第12.3条“对应收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约定,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依据合同第12.9条“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此外,被告陶余志、谢云秀于1990年1月15日结婚,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按揭贷款所购房屋用于夫妻二人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应该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诉请如上,望判如所请。被告陶余志、谢云秀均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举示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二被告的身份证、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贷款业务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贷款面谈笔录,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借款逾期表各一份。被告陶余志、谢云秀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以上证据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陶余志、谢云秀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1日,被告陶余志、谢云秀在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办事处××号××幢××(门牌号:××)购买住房一套。2012年6月28日被告陶余志、谢云秀向原告农行大足支行申请贷款320000元,当日由原告农行大足支行与被告陶余志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同时二被告以所购住房作为抵押,并作为抵押人在抵押人处签名。该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农行大足支行向被告陶余志发放贷款320000元,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日期为2012年7月6日至2032年7月5日止,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再根据合同进行调整。该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及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其他按约定情况时,出借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发放的借款;另约定,对逾期支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记收罚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借款期内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根据法律规定的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7月2日,原告农行大足支行与被告陶余志、谢云秀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登记号为押××××按揭第××××号,约定被告陶余志、谢云秀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办事处××号××幢××号(门牌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在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设定抵押登记。2012年7月6日,原告农行大足支行向被告陶余志发放了贷款320000元。但被告陶余志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2月17日,共计拖欠贷款本金279277.83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另查明,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5月5日对被告陶余志、谢云秀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办事处××号××幢××号住房发放了房屋产权证,权属证号为××房地证××××字第××××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陶余志未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等相关规定的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已构成了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3409元、复利3.49元、罚息3.03元合计3415.52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余志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权优先受偿问题。该请求符合物权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且涉案房屋已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谢云秀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是陶余志以其个人名义所借,但系在其与被告谢云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二人未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原告与被告陶余志、谢云秀也未约定该笔债务为陶余志个人债务,且被告谢云秀亦未能够证明原告与陶余志之间的该笔借款仅仅用于陶余志的个人事务。且被告谢云秀在贷款申请、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购房合同上签字确认的行为,足以推定被告陶余志、谢云秀具有共同举债贷款的合意。同时,被告陶余志以自己的名义贷款用于其购买房屋,其借款用途是家庭生活,可以判定此系二被告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云秀亦负有返还之责。原告农行大足支行与被告陶余志、谢云秀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在其债权范围内对拍卖、变卖被告陶余志、谢云秀抵押房产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陶余志、谢云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贷款本金279277.83元及计算至截止2017年2月17日的贷款利息(含罚息、复利)3415.52元,合计282693.35元;从2017年2月18日起以贷款本金279277.83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复利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有权在被告陶余志、谢云秀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支付义务的范围内对被告陶余志、谢云秀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街道办事处××号××幢××号的房屋(权属证号:××房地证××××字第××××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0元,公告费1000元,以上合计6540元,由被告陶余志、谢云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朝廷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人民陪审员 黎 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曾祥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