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康宝珠与兴县奥家湾乡孙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王支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县奥家湾乡孙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康宝珠,王支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县奥家湾乡孙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兴县奥家湾乡孙家庄村。法定代表人:田贵全,该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珍,山西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宝珠,男,1962年1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兴县奥家湾乡孙家庄村村民,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陈五寅,兴县魏家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支明。上诉人兴县奥家湾乡孙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家庄村委)因与被上诉人康宝珠、原审被告王支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3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家庄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田贵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珍、被上诉人康宝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五寅,原审被告王支明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家庄村委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康宝珠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康宝珠对上诉人孙家庄村委补地方案及重新分配的土地均认可。康宝珠系孙家庄村民,1999年因工作原因及子女上学无暇耕种承包地,与村委口头协商将其承包地交回村集体,但一直未将土地使用证交回。因承包土地需交纳统筹款等费用,该村一部分村民外出务工也将土地归还给集体,后陆续退地人口达187人,退地亩数524.5亩。为使以上被交回的村集体不至荒芜,孙家庄村委经研究决定将退回集体的土地重新承包给村里耕种土地的其他村民。后广大退地村民包括被上诉人康宝珠在内又要求分配土地,2011年上诉人孙家庄村委在乡政府的主持下多次召开全体村民大会,最终出台《奥家湾乡孙家庄村关于退还承包地的实施草案》,将集体现有的机动地500.5亩平均分给187人,人均坡地2.4亩,平地0.2亩,平地、坡地分开并排号以分份的方法进行抓号,抓号后分别签订了《补地协议》。康宝珠参加了会议,分地时委托其母抓号并让其母代签了《补地协议》,之后康宝珠一直耕种该土地并领取该地的粮食植补款;2、上诉人孙家庄村委以民主议定的方式重新分配土地,符合法定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2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第二十四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本案上诉人在重新分配土地时经奥家湾乡政府主持多次召开全体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对退地的村民以抓号的方式重新补地,该方案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3、康宝珠口头申请将承包土地退回村集体,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该行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于2003年3月1日,而康宝珠口头声明退地是在1999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之规定不适用康宝珠申请退地;3、一审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认定《补地协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案由为土地承包权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补地协议》有效与否,裁判应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合同法》等规定,直接适用民法通则不符合“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的裁判准则。康宝珠辩称:康宝珠未参加孙家庄村委的分配土地会议,也不认可孙家庄村委的补地分配方案,更没有委托他人签订《补地协议》和抓号,没有认领和耕种新划分的耕地。孙家庄村委调整承包地的行为违反物权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且该行为未报乡政府和县农业主管部门的标准。一审判决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本案并依法裁判并无不当。王支明述称,本案的事实为:1、1994年孙家庄村委二轮土地承包时,王支明家五口人,一个劳力,分配口粮18.2亩,也颁发过土地使用证。1998年春季,因王支明在车家庄煤矿工作,父母年岁较大,加之当时各种摊派款负担较重,王支明向村委会口头提出退回承包耕地,村委同意后把承包地退回村集体,当年冬季村干部收取义务工、教育基金等摊牌款200多元。第二年(1999年春)王支明又向村委要求收回承包耕地,过了30多天,康宝珠把承包地退回村集体,村委会经研究,把康宝珠退回的18.2亩耕地承包给王支明耕种,抵顶王支明退回的耕地;2、2011年孙家庄村50多户退地农民工要求重新承包土地,以前退回的耕地是历届村委干部按剩余年限都承包到户,有部分耕地已被高速公路占用,难以按退地农户土地使用证上登记地块位置,亩数返还原承包户,在奥家湾乡政府下乡干部和村、支两级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制定了《补地实施方案》,又经全村村民会议讨论通过,选举产生了土地分配组人员,具体丈量按平地、坡地分类编号抓纸团方式分配,后又补地村计签订了补地协议,康宝珠也参加过村民会议,知道并同意《补地实施方案》,抓纸团、签补地协议时是康宝珠母亲代替的;3、2015年孙家庄村开始土地确权登记,没有退地的农户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进行确权登记,协议补地的农户均按补地协议上记载的土地进行登记,现孙家庄村仅康宝珠有异议,没有登记确权。康宝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被告孙家庄村委于2011年5月14日办理的关于原告的补地协议无效;二、被告王支明返还原告18.2亩口粮田;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5年3月1日,山西省兴县人民政府颁发兴集(95)字第313004号土地使用证,该证确认原告康宝珠名下五口人、一个劳力有权利使用口粮田约18.2亩,该口粮田位于阴平峁、湾则坪、黑木耳、南河沟、水岔沟、四峁上。康宝珠后转为公办教师。该土地使用证至今未变更。该土地实际使用权已被被告孙家庄村委2011年收回。2011年5月14日《补地协议》中署名为“康宝珠”的签名既非原告康宝珠本人亲笔所签,现又无证据证明该签名系原告康宝珠授权他人代签。现有证据也未能证明原告退掉所请求返还的土地而置换并耕种了该补地协议所涉土地。一审法院认为,康宝珠所持兴集土(95)字第313004号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利证书,在该证被相应的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变更之前,原告仍是该证所涉土地的合法经营管理人之代表户主,其仍有权利经营、耕种该土地证所涉土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兴县奥家湾乡孙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5月14日办理的关于原告康宝珠退地、补地的《补地协议》为无效协议;二、被告兴县奥家湾乡孙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康宝珠兴集土(95)字第313004号土地使用证上所登记确认的土地使用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兴县奥家湾乡孙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孙家庄村委提供温挨儿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现证明1998年我村村民康宝珠因乡摊派农业税等费用负担过重自愿将18.2亩土地退回村委承诺不再承包耕种,但未将土地使用证交回村委,为了不让土地荒芜,村委将康宝珠退回村委的土地承包给王支明耕种”,拟证明康宝珠自愿退地的事实及村委将退回土地承包给王支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康宝珠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之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结合一审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全案事实在理由论证中综合评判。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康宝珠自认据补地协议约定的亩数收取了孙家庄村委代国家发放的土地种植补偿款。二审还查明,截至2011年初,孙家庄村共有50多户退地,退地人口187人、退地面积624.5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孙家庄村委2011年5月14日与康宝珠签订的《补地协议》的效力问题。(一)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交回承包地,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提高土地生产能力支出的相应补偿后,可依法收回承包地。涉案承包地或被上诉人康宝珠交回,或上诉人孙家庄村委收回,双方各执一词并分别提供有利于己方的相反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从康宝珠全家1998年迁出孙家庄村不再耕种承包地,孙家庄村委1999年将此承包地再次发包给王支明耕种,自1999年至2010年间,康宝珠均未向孙家庄村委主张涉案承包地的经营权,此客观事实与“康宝珠交回土地”之主观意思表示更吻合。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康宝珠10余年不耕种承包地必致其荒芜,村委将承包地收回另行发包他人并未侵犯康宝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2011年孙家庄村委二次发包涉案承包地未侵犯康宝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2011年初,因孙家庄村退地187人均要求重新承包土地,孙家庄村委经组织选举村民代表,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形成《退还承包地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各村民依方案通过抓阄的方式分得承包地并耕种领取土地种植补偿款,孙家庄村委对孙家庄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中要求承包土地的农户发包土地的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重大事件村民自治的原则,本院予以尊重。被上诉人康宝珠主张《实施方案》和抓阄分地行为其都不知晓,但其主动向孙家庄村委提供个人银行卡,并据与孙家庄村委签订的《补地协议》约定的承包地亩数领取土地种植补偿款,应认定康宝珠对承包土地行为的认可,即便《补地协议》非其本人所签,亦应认为康宝珠以事实行为对《补地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追认,故其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审被告王支明1999年通过孙家庄村委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耕种至今,被上诉人康宝珠交回涉案承包地并重新承包其他耕地,其请求王支明返还涉案土地之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应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遗漏部分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康宝珠之诉讼请求有违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3民初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康宝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被上诉人康宝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唤梅审判员 郭一璠审判员 高美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蔡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