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朱某、何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何某,余某1,余某2,余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194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宇,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1964年1月27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1,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娜,广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2,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3,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余某1、余某2、余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2016)粤0104民初第8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朱某可分得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盘福路双井街5号106单元房屋的75%产权。2.上诉费用由何某、余某1、余某2、余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虽然何某、余某1、余某2、余某3均确认涉案房屋的权属证明是遗嘱,但是无法证明遗嘱是在何种情况下写的,见证人也只有一人。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人的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因此即使涉案的遗嘱确实是由余洪元所写,唯一的见证人余某3与余某1是兄弟,该遗嘱不是有效遗嘱。(二)一审法院认为朱某与余洪元婚后短时间内无法形成较大的共同财产购房属于无理推测,余洪元作为公安干部,收入与普通人不同。被上诉人何某、余某1共同答辩称:不同意朱某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被继承人余洪元的自书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有无见证人都不影响其效力,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应当予以认定。(二)涉案房屋所有单据、购房合同,余洪元将所有材料都给何某保管至今,余某2的在场见证也进一步予以证实。虽然该房屋是房改房,但是在未房改前该房屋就是由何某夫妇居住。因涉案房屋是房改房,故只能写被继承人的名字,后来登记的产权人也是被继承人,但自1994年起,涉案房屋由何某夫妇居住使用至今。被上诉人余某2、余某3答辩称:同意何某、余某1的答辩意见。不同意朱某的上诉意见。何某、余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被继承人余洪元名下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盘福路双井街5号106房由何某、余某1所有;2.确认被继承人余洪元名下的建设银行账号33×××79账户中的存款17350.72元及利息为余某1一人所有;3.本案诉讼费按何某、余某1所继承的份额相应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余洪元(曾用名:余洪源)与关桂清原为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余某1、余某2、余某3及余仲华(1999年3月10日报死亡)共四个儿子,无收养子女。关桂清于1999年5月30日死亡后,余洪元与朱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或收养子女。余洪元于2016年3月7日死亡,其父亲余芝、母亲甄随养均早于其去世。何某、余某1为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朱某、何某、余某1、余某3、余某2均表示余仲华没有婚姻,也没有生育或收养子女;余洪元生前没有与他人签订遗嘱抚养协议。广州市越秀区盘福路双井街5号106房登记于余洪元名下。何某、余某1提出鉴于其两人早于1994年便于该房屋居住生活,故余洪元生前所在单位于1999年拟将该房产分配给余洪元时,余洪元、关桂清与三子女均同意由何某、余某1出资购买并作为何某、余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余洪元遂于何某交纳购房款的前后两天(即1999年12月21、22日)均写下内容一致的《遗嘱》各一份,确认上述约定。何某、余某1为此提交证据如下:1.日期为1999年12月22日的《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一份,显示余洪元与出售住房单位“越秀区公安分局”约定,由余洪元出资向单位购买涉案房产,房价8282.12元。该协议落款空白处手写加注内容为:“盘福路双井街106单元的住房是何某出钱购买的,故盘福路双井街106单元的住房全部归何某。家父:余洪元99年12月21日证明人:余某3”。2.为1999年12月22日的《收据》一张,显示余洪元交纳购房款8282.12元。该《收据》背面手写加注内容为与证据一手写加注内容相同。三、日期为1999年12月14日的《出售公有住房缴款明细表》一份,反映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根据余洪元个人的行政级别向其出售涉案房产。余某2、余某3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确认涉案房产的购房款由何某、余某1出资,且经余洪元同意房屋所有权归何某、余某1,上述证据中的手写内容除余某3作为证明人签名外,其余内容均为余洪元个人书写,故应作为其遗嘱予以执行。朱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除手写加注内容外,其余证据内容没有异议,但不确认手写加注内容为余洪元书写,且何某、余某1提供的证据证明缴费人为余洪元而非何某、余某1,朱某当年确实出资过一部分,但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无法提交相关的证据。朱某另提出上述手写加注的内容在法律上不能产生遗嘱的法律效力,故不申请对相应文字进行笔迹鉴定。另,余洪元名下开设有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3×××79),其账户资金来源主要包括每月由拆迁人广州市东山区房产地经营开发公司因拆除余洪元名下的原位于广州市东华西路永安东18号的房屋而支付的拆迁补偿款,每月2526元。该账户截止至2016年11月1日余额为24737.01元。何某、余某1及余某2、余某3均表示上述拆迁补偿款按与拆迁方的约定分配给除朱某外共7位家庭成员,并非余洪元的个人财产。朱某对此无异议,同意相应存款由何某、余某1及余某2、余某3自行分配,放弃相应的继承权利。一审庭审后,余某1及余某2、余某3协商一致,同意上述存款由三人平均各继承取得1/3。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及建行存款均经核准登记在被继承人余洪元名下,应属于其死亡时留下的遗产,可由相关人员依法继承取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产可否按遗嘱继承处理。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因此,如被继承人在自愿的情况下对其名下财产以书面形式予以分配,且该字据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即可视为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应受法律保护。审查何某、余某1提交的两份书面字据,何某、余某1及余某2、余某3均确认为余洪元本人书写,相应内容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条件。朱某虽否认其法律效力,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朱某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上述字据认定为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自书遗嘱,应可作为涉案房产的处理依据。其次,涉案房产于朱某与余洪元登记结婚前已由相关单位与余洪元签订购房协议,且仅参考了余洪元个人的条件作为分配的依据,与他人无关。进一步而言,朱某与余洪元登记结婚时仅与交纳房款相距数天,不可能在短期内形成大额的夫妻共同存款而作为出资,且朱某亦无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出资购房。故涉案房产应属于余洪元的个人财产,而非与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余洪元可依法自行进行处置。再次,根据余洪元生前留下的有效遗嘱,确认涉案房产应归何某一个所有,现何某同意与余某1共有该房产,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尊重。最后,各方当事人对建行存款达成一致意见,可按当事人的意见执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盘福路双井街5号106房房屋由何某、余某1共同继承取得全部所有权份额。二、余洪元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帐号:33×××79)中的存款24737.01元,由余某1、余某2、余某3各继承取得1/3。本案一审受理费7110元,由何某、余某1共同负担6898元,余某2、余某3各负担106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广州市越秀区盘福路双井街5号106房的继承问题。一审判决对此已作充分评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余洪元于1999年12月22日在《广州市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落款空白处和《收据》上手写加注“盘福路双井街106单元的住房是何某出钱购买的,故盘福路双井街106单元的住房全部归何某。”并亲笔签名和签上日期,此为余洪元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其亲笔签名和签署日期,符合自书遗嘱的要件,至于是否有见证人在其上签名均不影响其效力。朱某上诉认为该遗嘱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房屋的来源和出资问题,一审判决亦已查明和作出评述,有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同。余洪元在上述协议书和《收据》上加注的内容已确认涉案房屋是由何某出资,朱某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举出反证予以推翻,亦未能举证证实其与余洪元有出资购买,朱某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其他遗产的处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62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咏梅审判员 钟淑敏审判员 苗玉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卉子吴桐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