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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7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建平与方晓涛、广东珍奇味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方晓涛,广东珍奇味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7086号原告:张建平,男,1961年9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方晓涛,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广东珍奇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经济开发区福从路15号。法定代表人:方晓涛。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滔,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平诉被告方晓涛、广东珍奇味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平,被告方晓涛及被告广东珍奇味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平诉称:原告与被告方晓涛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7日方晓涛以其控股公司被告广东珍奇味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周转需要,向我提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于2015年2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给方晓涛个人,广东珍奇味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结算,利息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时间通过工商银行(户名:张建平、卡号:62×××03)转款100万元至方晓涛工商银行卡号36×××90内。但方晓涛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息、还本,至今尚欠100万元本金和2015年11月7日至今的利息未付。经我多次催要,方晓涛以不能还款为由,于2015年10月27日向我单方面书面承诺,在2015年11月底至12月上旬之前一定还掉本、息。现特向法院起诉:一、判令被告方晓涛归还向原告所借的人民币100万元;二、判决被告方晓涛支付利息,从2015年11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三、被告广东珍奇味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四、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方晓涛辩称:对借款无异议,但利息过高,高于现行民间借贷利息年利率24%的规定,对我方归还的利息中超过24%的部分应该计算为本金。我方共借款150万,我方累计还款831000元,无法区分具体还款是还哪一笔借款,对属于还本案款项,应予以扣减。被告广东珍奇味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因已过借款6个月的保证期限,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6个月已经满6个月,故我公司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因被告广东珍奇味集团有限公司的生产周转的需要,被告方晓涛(甲方:借款人)与原告张建平(乙方:借出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5月15日,以借款发放日期为准。借款本金清偿日或者乙方确定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均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借款人提前还款需提前15天通知乙方),借款费率按月支付,支付日为每月7号,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费率3%,甲方借款人账号(户名:方晓涛工行从化支行卡号36×××90)乙方出借人账号(户名:张建平工行海口中洋支行卡号:62×××03)。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甲方应按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如借款发生逾期,从逾期之日起,甲方应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日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在该《借款合同》尾部,甲方处有被告方晓涛签名及被告广东珍奇味集团有限公司的盖章。原告于2015年2月7日向被告方晓涛转账100万元,被告方晓涛向其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100万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方晓涛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在2015年11月底至12月上旬前一定还掉原告的借款100万元,如未还则愿意加二十万元(为付息)但减掉应付利息。2015年3月12日,因被告广东珍奇味集团有限公司的生产周转的需要,被告方晓涛(甲方:借款人)与原告张建平(乙方:借出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以借款发放日期为准。借款本金清偿日或者乙方确定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均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借款人提前还款需提前15天通知乙方),借款费率按月支付,支付日为每月7号,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费率3%,甲方借款人账号(户名:方晓涛工行从化支行卡号36×××90)乙方出借人账号(户名:张建平工行海口中洋支行卡号:62×××03)。还款日期2015年6月11日。甲方应按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如借款发生逾期,从逾期之日起,甲方应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日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在该《借款合同》尾部,甲方处有被告方晓涛签名。该合同最后一行备注:此借款由广东珍奇味集团有限公司全权做担保。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方晓涛转账50万元。被告方晓涛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的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50万元。方晓涛及其家人自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1月19日实际向原告还款共计为83.1万元。具体还款情况如下:于2015年3月9日还款30000元,于2015年4月8日还款30000元,于2015年4月14日归还15000元,于2015年5月7日还款30000元,于2015年5月13日归还15000元,于2015年6月9日归还100000元(两笔各50000元),于2015年6月25日归还400000元,于2015年7月7日还款51000元,于2015年7月13日归还30000元,于2015年8月27日还款40000元,于2015年10月27日还款60000元,于2016年1月19日还款30000元。原告主张上述归还的款项中单笔30000元的均为还借款100万元的利息,单笔15000元的均为还借款50万元的利息。2015年6月9日归还的100000元(两笔各50000元)及于2015年6月25日归还的400000元是归还2015年3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项下借款50万元的本金。2015年7月7日还款的51000元,其中30000元为支付本案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其中21000元为支付2015年3月12日借款50万元的延迟还本清算结息。2015年7月7日被告方已将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5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支付完毕。2015年8月27日还款的40000元,其中30000为本案借款100万元的利息,10000元为支付原告催款的差旅费。两被告确认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归还100000元(两笔各50000元)及于2015年6月25日归还400000元是归还2015年3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项下借款50万元的本金,该笔5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于2015年6月25日全部支付完毕。借款发生后原告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多次有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方晓涛催讨借款。以上内容,有《借款合同》、《收据》、《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手机短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方晓涛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收据》、《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对于被告方晓涛及其家人还款83.1万元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及年利率36%的限制性规定,对于被告方晓涛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折算其利息给付期间,对于尚未支付的利息,则应当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2015年8月27日还款40000元中包括了10000元差旅费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方晓涛还款的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方晓涛借款50万元本金及利息归还情况如下表。项目
 
 
 利息计算期间
 
 
 本金(元)
 
 
 年利率
 
 
 天数
 
 
 利息(元)
 
 
 还款金额(元)
 
 
 多出金额(元)
 
 
 尚欠利息(元)
 
 
 
 
 1
 
 
 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14日
 
 
 500000
 
 
 36%
 
 
 32
 
 
 16000 
 
 
 15000
 
 
 0
 
 
 1000
 
 
 
 
 2
 
 
 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13日
 
 
 500000 
 
 
 36%
 
 
 29
 
 
 14500
 
 
 15000
 
 
 0
 
 
 500
 
 
 
 
 3
 
 
 2015年5月14日-2015年6月9日
 
 
 500000 
 
 
 36%
 
 
 27
 
 
 13500
 
 
 100000
 
 
 0
 
 
 14000
 
 
 
 
 4
 
 
 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25日
 
 
 400000
 
 
 36%
 
 
 16
 
 
 6400
 
 
 400000
 
 
 0
 
 
 20400
 
 
 
 
 5
 
 
 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7日
 
 
 0
 
 
 0
 
 
 12
 
 
 0
 
 
 51000
 
 
 30600
 
 
 0
 
 
 
 
 2015年7月7日还51000元,支付利息20400。剩余的30600元清偿2015年2月7借款100万元的利息。
 对于100万元借款,被告方晓涛的清偿责任,本院作如下认定:项目
 
 
 利息计算期间
 
 
 本金(元)
 
 
 年利率
 
 
 天数
 
 
 利息(元)
 
 
 还款金额(元)
 
 
 多出金额(元)
 
 
 尚欠利息(元)
 
 
 
 
 1
 
 
 2015年2月7日-2015年3月9日
 
 
 1000000
 
 
 36%
 
 
 30
 
 
 30000
 
 
 30000
 
 
 0
 
 
 0
 
 
 
 
 2
 
 
 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8日
 
 
 1000000
 
 
 36%
 
 
 30
 
 
 30000
 
 
 30000
 
 
 0
 
 
 0
 
 
 
 
 3
 
 
 2015年4月9日-2015年5月7日
 
 
 1000000
 
 
 36%
 
 
 29
 
 
 29000
 
 
 30000
 
 
 1000
 
 
 0
 
 
 
 
 4
 
 
 2015年5月8日-2015年7月7日
 
 
 1000000
 
 
 36%
 
 
 61
 
 
 61000
 
 
 30600
 
 
 0
 
 
 29400
 
 
 
 
 5
 
 
 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13日
 
 
 1000000
 
 
 36%
 
 
 6
 
 
 6000
 
 
 30000
 
 
 0
 
 
 5400
 
 
 
 
 5
 
 
 2015年7月14日-2015年8月27日
 
 
 1000000
 
 
 36%
 
 
 45
 
 
 45000
 
 
 40000
 
 
 0
 
 
 10400
 
 
 
 
 5
 
 
 2015年8月28日-2015年10月27日
 
 
 1000000
 
 
 36%
 
 
 61
 
 
 61000
 
 
 60000
 
 
 0
 
 
 11400
 
 
 
 
 5
 
 
 2015年10月28日-2016年1月19日
 
 
 1000000
 
 
 36%
 
 
 84
 
 
 84000
 
 
 30000
 
 
 0
 
 
 65400
 
 
如上表所示,对于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被告方晓涛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的利息,不足以清偿其尚欠的利息,经本院核算,自2015年2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被告方晓涛已经支付的本案借款100万元的利息280600元,相当于足额支付280天的借款期间利息至2015年11月14日,余600元。被告广东珍奇味集团有限公司抗辩称借款100万元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5日,从2015年5月15日计算6个月为保证期限,原告超过保证期限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广东珍奇味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原告自2015年10至2016年12月多次有通过短信向被告方晓涛催讨借款,被告方晓涛为被告广东珍奇味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原告在保证期限届满前向被告方晓涛主张权利应视为向被告广东珍奇味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了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诉请被告广东珍奇味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方晓涛向原告张建平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实际支付时扣除600元利息)。二、被告广东珍奇味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东珍奇味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方晓涛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建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00元,由被告方晓涛、被告广东珍奇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秋       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梁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