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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与申根运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申根运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22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大道中段路北。负责人:郑武,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住鹤壁市淇滨区。系该分行员工,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申根运,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淇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与被告申根运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王博、被告申根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申根运偿还其司信用卡欠款金额499898.03元、透支利息18021.95元、违约金19748.1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0032.01元(透支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计算至2017年5月8日),共计547700.12元。2017年5月8日之后的透支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付款手续费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4日,被告申根运领取账号为40×××38信用卡一张,2015年10月27日原卡挂失补办卡号为40×××71的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500000元,后陆续使用。截止2017年5月8日,被告申根运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信用卡欠款金额499898.03元、透支利息18021.95元、违约金19748.1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0032.01元,共计547700.12元,经其行多次催收,被告申根运一直未能按约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申根运辩称:其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功能菜单6份、被告申根运信用卡申请手续8份、信用卡历史交易查询明细1份、“无处不分期越分越有礼”卡户分期费率8折优惠活动说明一份,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被告申根运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申请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填写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被告申根运在该申请表上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背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和约》显示:“甲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人,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条利息和收费2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的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22.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4.甲方使用需按乙方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业务价格支付相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详见乙方信用卡服务收费价格表。”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收费表:“透支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分期付款手续费:6期:3.60%。”2013年5月24日,被告申根运领取账号为40×××38信用卡一张,2015年10月27日原卡挂失补办卡号为40×××71的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500000元,并陆续使用。2017年1月7日,在信用卡欠款金额达到499898.03元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经被告申根运同意对信用卡欠款金额中的418000元做了分期付款,约定分6个月偿还,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2.88%(3.60%*0.8),即分期付款手续费为12038.4元(418000元*2.88%)。因被告申根运连续3个账期未按期还款,分期结束,分期期间的利息仍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和约》约定计算。截止2017年5月8日,被告申根运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信用卡欠款金额499898.03元、透支利息18021.95元、违约金19748.1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0032.01元,共计547700.1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申根运依约申领并使用信用卡,双方信用卡服务合同已生效,被告申根运信用卡透支后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申根运认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要求被告申根运偿还信用卡欠款金额499898.0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要求被告申根运偿还2017年5月8日之前的透支利息18021.95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一条利率标准规定:“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故2017年1月1日之前的透支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1月1日起的透支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执行。关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要求被告申根运偿还2017年5月8日之前的违约金19748.13元,2017年5月8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和约》中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违约金有约定,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要求被告申根运偿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要求被告申根运偿还2017年5月8日之前分期付款手续费10032.01元,2017年5月8日之后的分期付款手续费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和约》中约定,分期付款手续费为:“6期:3.60%”,被告参加了“无处不分期越分越有礼”卡户分期费率8折优惠活动,该活动的内容为分期费率按8折优惠,即6个月分期利率2.88%,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诉请的分期付款手续费也应该按照2.88%利率计算,即12038.4元(418000元*2.88%),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要求被告申根运偿还分期付款手续费1203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根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信用卡欠款金额499898.0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0032.01元,共计509930.04元;二、被告申根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2017年1月1日之前的透支利息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和约》约定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执行;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除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责任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6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4元,由被告申根运负担8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兴审 判 员  王向东人民陪审员  侯秀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牛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