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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委赔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新元与石门县公安局刑事违法扣押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新元,石门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湘07委赔2号赔偿请求人:李新元,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王平,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赔偿义务机关:石门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街道澧阳东路028号。法定代表人:王汝国,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智军,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覃事志,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局法制室副主任,住湖南省石门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复议机关:常德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柳叶大道2998号。法定代表人:唐恒忠,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师,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局法制支队执法监督大队工作人员,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李新元因刑事违法扣押申请石门县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石门县公安局作出的石公不赔通字(2016)第001号不予受理国家赔偿通知书,于2017年2月13日通过邮寄向常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常德市公安局逾期未作出决定。李新元仍不服,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本院赔委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委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6月8日对本案进行质证,李新元的委托代理人王平,石门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邓智军,常德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师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公安局作出的石公不赔通字(2016)第001号不予受理国家赔偿通知书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因此,认为石门县公安局不属于李新元提出国家赔偿请求的赔偿义务机关,且李新元提出的赔偿请求超出了规定时效,故决定对李新元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受理。常德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24日收到复议申请书,至李新元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时未予处理。李新元向本院赔委会提出赔偿申请称,李新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6月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被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石门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1月9日至11日,李新元之妻分四次向石门县公安局指定账户转款150万元,石门县公安局向其出具了暂扣款收据。2013年4月3日,石门县检察院作出湘石检刑不诉[2013]16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李新元不起诉。2014年11月,石门县检察院解除对李新元的取保候审。此后,李新元多次要求返还暂扣款。李新元认为暂扣的150万元未经审判确定为犯罪所得,应予以退还,于2016年7月书面向石门县公安局提出要求退还暂扣款。2016年10月石门县公安局答复称应向石门县检察院提出赔偿请求。2016年11月李新元向石门县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石门县公安局不予受理。2017年2月,李新元向常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常德市公安局逾期未予答复,遂向本院赔委会提出赔偿申请,请求石门县公安局退还暂扣款150万元。石门县公安局答辩称:1,李新元申请国家赔偿超过法定时效,石门县检察院2013年4月3日决定对李新元不起诉,该决定书明确告知李新元不服可于7日内提出申诉,李新元未提出申诉,而于2016年11月3日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已超过两年的法定时效;2,石门县检察院为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石门县公安局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3,李新元申请退还扣押的150万元违法所得没有法律依据,石门县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当日,即给石门县公安局送达了检察意见书,该意见书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石门县公安局将暂扣李新元的违法所得150万元,送缴财政依法处理。常德市公安局答辩称:1,石门县公安局非李新元申请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其申请国家赔偿超过两年的法定时效,李新元提出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2,李新元申请国家赔偿没有提供其多次要求返还暂扣款的相关证据,其提出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李新元为支持其赔偿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四份,拟证明李新元向石门县公安局缴纳150万元,以暂扣款的形式收取。证据2,石门县检察院湘石检刑不诉[2013]16号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石门县检察院以李新元犯罪情节轻微作出不起诉决定,但150万元暂扣款未作出处理。证据3,石门县检察院石检刑解保[2014]36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李新元于2014年被解除强制措施。证据4,石门县公安局石公(信)答复字[2016]041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证据5,石门县公安局石公(信)受字[2016]041号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复印件;证据4、5拟证明李新元曾请求返还150万元暂扣款。证据6,石门县公安局石公不赔通字(2016)第001号不予受理国家赔偿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李新元已向石门县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其不予受理。证据7,EMS1015473647621邮寄凭证及收件凭证复印件,拟证明李新元已向常德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其未予答复。石门县公安局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石门县公安局李新元开设赌场罪刑事侦查卷宗复印件,共99页,拟证明李新元涉嫌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证据2,石门县检察院(2013)湘石检刑不诉字第16号卷宗复印件,共91页。其中逮捕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检察意见书分别证明石门县检察院对其作出逮捕决定、不起诉决定及对石门县公安局作出的检察意见。证据3,扣押款上缴财政的凭证8张,拟证明涉案150万元已经上缴财政。证据4,变更强制措施征求意见书;证据5,石门县公安局石公刑保字[2012]0074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据6,石门县检察院出具的说明;证据7,石门县检察院石检刑保[2014]151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及义务告知书;证据8,石门县检察院石检刑不诉[2014]90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据9,石门县检察院石检刑解保[2014]36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据10,石检刑不诉[2014]90号不起诉决定书及石检刑解保[2014]36号解除出保候审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一份;证据4-10拟证明李新元提交的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不是本案涉及的开设赌场罪一案,而是另案涉嫌故意伤害罪。常德市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石门县公安局对李新元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李新元应以法定形式提出国家赔偿请求而非信访。李新元对石门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李新元的违法所得具体金额,证据2中的退补提纲和补充侦查报告书均证明石门县公安局没有查明李新元违法所得的具体金额。对证据3-10无异议。常德市公安局对李新元和石门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赔委会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李新元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3非涉嫌本案开设赌场罪被解除取保候审,不予采纳。证据4、5能证明李新元曾向石门县公安局提出要求退还15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石门县公安局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各方均无异议,其能证明石门县公安局、石门县检察院的办案过程以及涉案150万元款项的去向,予以采信。石门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4-6能证明对李新元取保候审的情况,予以采纳。证据7-10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李新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12日经石门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1月9日,石门县公安局预收两笔李新元缴纳的公安其他暂扣款,分别为40万元和20万元;2012年11月10日,预收30万元暂扣款;2012年11月12日,预收60万元暂扣款;四次合计150万元。2012年11月11日石门县公安局决定对李新元取保候审。2013年4月3日,石门县检察院作出湘石检刑不诉[2013]16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李新元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新元不起诉。同日,石门县检察院作出湘石检刑建字[2013]03号检察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石门县公安局将暂扣李新元的违法所得150万元送缴财政,依法处理。石门县公安局据此将150万元送缴财政。李新元于2016年7月11日向石门县公安局要求退还150万元暂扣款。次日,石门县公安局受理李新元的信访事项。2016年10月4日,石门县公安局作出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李新元应向石门县检察院提出请求。2016年11月3日李新元又向石门县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石门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石公不赔通字(2016)第001号不予受理国家赔偿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石门县公安局不是赔偿义务机关,且李新元的赔偿申请超过法定时效,决定对李新元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受理。2017年2月13日,李新元通过邮寄向常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常德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24日收到申请,至今未予答复。李新元仍不服,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认为涉案150万元未经审判确定为犯罪所得,应予以退还,请求石门县公安局退还其暂扣款150万元。本院赔委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新元提出赔偿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时效;二,石门县公安局是否是本案法定的赔偿义务机关;三,涉案的150万元暂扣款是否应返还李新元。首先,李新元提出的赔偿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石门县检察院2013年4月3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但该决定未涉及涉案150万元暂扣款的处理。石门县检察院向石门县公安局作出的检察意见对150万元暂扣款项进行处理,但并没有告知李新元。可认定李新元一直不知该款被如何处理。李新元于2016年7月11日向石门县公安局提出退还款项,虽石门县公安局以信访形式进行处理,但不能据此否定李新元提出过该请求,故李新元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未超过时效。石门县公安局称李新元提起国家赔偿申请超过两年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二,石门县公安局是本案法定的赔偿义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涉案的暂扣款系石门县公安局在行使侦查职权时作出的行为,李新元对此提起国家赔偿应以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李新元并非对因逮捕造成的损失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石门县公安局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确定赔偿义务机关为石门县检察院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三,150万元暂扣款不应返还李新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石门县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依据上述规定向石门县公安局作出检察意见,建议其将150万元违法所得送缴财政,依法处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石门县公安局据此将该150万元送缴财政并无不当,李新元请求返还150万元暂扣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石门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李新元的国家赔偿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六)项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石门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石公不赔通字(2016)第001号不予受理国家赔偿通知书;二、驳回李新元关于请求石门县公安局退还150万元暂扣款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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