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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冯建国与冯建仁、王宇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国,冯建仁,王宇怀,浙江大山建设有限公司,武义县熟溪街道办事处塘塍头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1569号原告:冯建国,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武,武义县武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建仁,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被告:王宇怀,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被告:浙江大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镇中南路4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杨毓根,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义县熟溪街道办事处塘塍头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武义县熟溪街道办事处塘塍头村。法定代表人:张正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法,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原告冯建国与被告冯建仁、王宇怀、浙江大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建设”)、武义县熟溪街道办事处塘塍头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塘塍头村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国的委托代理人XX武、被告冯建仁、被告大山建设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华、杨毓根、被告塘塍头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宇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宇怀、冯建仁共同支付挖掘机挖土、石头破碎的工时费30823元;2、被告浙江大山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塘塍头村村委会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后原告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王宇怀、冯建仁、大山建设共同支付工时费3082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被告大山建设与被告塘塍头村村委会签订《武义县垦造耕地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后被告大山建设又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冯建仁、王宇怀施工,2015年3月份,被告冯建仁、王宇怀叫原告的挖掘机到被告的工地从事挖土、石头破碎的工作。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进到工地作业时,与被告约定挖土230元/小时,石头破碎280元/小时,自原告进场作业后,对每日的挖掘机工时均由被告冯建仁、王宇怀在票据上签字认可。原告一直在该工地作业到2015年4月5日,共计挖土为90.40小时,石头破碎为32.45小时,计工时费30023元,平板车进场费800元,合计30823元。事后被告对需支付的工时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冯建仁、王宇怀以未领到工程款为由,拒不付。被告大山建设是该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其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冯建仁、王宇怀施工,显然存在过错,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塘塍头村村委会作为工程发包方,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冯建仁答辩称,原告诉请事实。被告大山建设答辩称,我们是将工程转包给蒋关清的,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分包关系,不同意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塘塍头村村委会答辩称,我们已经将工程合法承包给大山建设,且已支付工程款,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不清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十二份,证明被告王宇怀、冯建仁拖欠原告挖机、破石头工资的事实;3、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宇怀、冯建仁系大山建设的管理人员,大山建设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冯建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山建设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对实际施工情况不清楚,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蒋关清。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大山建设已将工程承包给蒋关清,因此王宇怀、冯建仁不可能是大山建设聘请的管理人员。被告塘塍头村委会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其已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且工程款是与大山建设结算的。被告大山建设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承诺书,证明大山建设将工程转包给蒋关清的事实。原告冯建国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清楚,也不认可。被告冯建仁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塘塍头村村委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王宇怀、冯建仁的亲笔签字,且冯建仁对数额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到庭当事人均确认系本院生效判决书,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大山建设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施工承诺书虽有蒋关清字样的签名及指印,但大山建设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9月19日,被告大山建设向被告塘塍头村村委会承包了涉案工程,被告冯建仁、王宇怀为项目的实际管理人。2015年6月份,被告冯建仁、王宇怀雇佣原告的挖掘机到涉案工程从事挖土、破石头的工作,双方约定挖土230元每小时,破石头280元每小时,共计挖土90.40小时,破石头32.45小时。完工后,被告冯建仁、王宇怀未支付工资,遂成讼。另查明,被告塘塍头村村委会与被告大山建设于2017年4月13日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塘塍头村村委会应于2017年5月底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13821元,被告塘塍头村村委会于2017年5月25日按约向本院交纳了调解款213821元。本院认为:被告冯建仁、王宇怀拖欠原告30823元工资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为证,其未支付工时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大山建设系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对冯建仁、王宇怀不能支付部分的款项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塘塍头村委会已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故无需再承担相应义务。关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庭审中大山建设的自认事实,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宇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建仁、王宇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建国工资30823元;二、被告浙江大山建设有限公司对冯建仁、王宇怀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保全费329元,合计899元,由被告冯建仁、王宇怀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 观人民陪审员  徐家荣人民陪审员  项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夏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