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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辖终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1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旭东,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李朝阳,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北京市海淀区宏丰西路1号院。法定代表人:邬长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永生,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2070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天公司上诉称,本案涉诉合同签订地,项目工程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北京市房山区,本案应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中天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金隅公司对于中天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隅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或纠纷,向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该合同亦载明甲方(中天公司)邮寄地址: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9号华业国际中心a座18层。管辖权异议二审审理中,中天公司表示该地址当时系其公司北京联络处地址。故本院认为,北京市朝阳区系与本案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学芹审 判 员  黄 粲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胡鸿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