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隆化海艳汽修厂与卢胜利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海艳汽修厂,卢胜利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2238号原告:隆化县海艳汽修厂,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法定代表人:安海艳,业主。被告:卢胜利,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建设北街**号。电话:138XX****XX。原告隆化县海艳汽修厂与被告卢胜利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化县海艳汽修厂的法定代表人安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胜利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理费35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修理汽车,总计欠修理费358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付。被告卢胜利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卢胜利欠原告隆化县海艳汽修厂修理费应当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卢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隆化县海艳汽修厂修理费3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洪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安岩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注:被告未到庭,不能核实被告身份信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详细身份信息,本判决书中无法列明被告身份证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