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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行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光凯与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清华派出所行政诉讼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光凯,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清华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8行终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凯,女,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营口市橡胶部件厂下岗工人,住营口市站前区长城公寓6号楼4单元1。委托代理人杨天卉,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清华派出所,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西华街10号。负责人王宝军,系该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李强,系该派出所民警。原审原告杨光凯与原审被告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区公安分局清华派出所行政处罚一案,西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803行初16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杨光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光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卉、被上诉人负责人王宝军、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杨光野与杨丽荣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0日21时许,原告与杨光野(系亲兄妹关系)争论家事。当晚上21时18分许,杨丽荣与原告在营口市西市区清华园12号楼2单元5楼东户门前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与杨丽荣厮打在一起,李朋飞(系杨光野与杨丽荣姑爷)去拉架,三人均受了伤。事后杨丽荣拨打报警电话,被告接到报警后派警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并于当日受案登记,对杨丽荣、杨光野带到被告处进行询问,并进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16年7月18日对原告杨光凯进行传唤,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杨光凯陈述李朋飞用拳头打原告的胸部和脸。2016年8月8日被告对原告杨光凯进行传唤,原告杨光凯表示不要求调解,要求依法处理。2016年7月10日、2016年8月8日对杨丽荣进行传唤,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6年8月19日、2016年10月11日对刘洪德进行传唤,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6年7月20日、2016年8月8日、2016年10月11日对殷军进行传唤,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6年7月10日对杨光野进行传唤,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6年7月12日对李朋飞进行传唤,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6年7月12日对杨朔进行传唤,告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上述6人询问笔录显示杨丽荣与原告在杨光野家门前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杨丽荣与原告厮打在一起,李朋飞去拉架,三人均受了伤。2016年9月1日原告杨光凯到被告处,民警李强、周亚清对原告杨光凯与杨丽荣案件进行调解工作,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王宝军同时对原告杨光凯进行调解谈话,其表示理解,但拒绝调解。2016年9月6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向原告杨光凯、杨丽荣告知两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原告杨光凯、杨丽荣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原告杨光凯、杨丽荣均提出复核的申辩意见。2016年9月6日被告对杨丽荣进行复核一半中,杨丽荣不做了,自行离开。被告对原告杨光凯复核询问笔录,原告杨光凯称对其进行了两次治安调解,其不接受治安调解。2016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杨光凯、杨丽荣送达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复核书。2016年10月1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营公西(治)行罚决字(2016)3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与杨丽荣厮打行为,处罚三百元罚款。原告不服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通字[2006]12号)第十二条规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应当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2016年8月8日、2016年9月1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当庭及对其询问笔录中均认可调解事实存在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除杨丽荣和原告两人厮打外的其他人参与厮打。故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进行治安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光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50元,由原告承担。原审原告杨光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2.撤销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或确认违法。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蓄意拖延办案,应确认违法。被上诉人答辩称,行政处罚合法,量罚适当,原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主要争议焦点为治安处罚认定事实是否准确。上诉人杨光凯主张其被对方一家4口人拳打脚踢持续10多分钟,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行政处罚不当,称其受伤害严重,有病志为证。但被上诉人通过对原审第三人受伤照片与上诉人的病志比较,认为原审第三人外表受伤更明显,受伤更重。本院通过法庭调查无法得出被上诉人的认定不合理的结论,本院尊重行政机关的优先判断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进行治安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而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峰审判员  吕兴汉审判员  关春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钱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