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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周道祥与乔怀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道祥,乔怀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1207号原告:周道祥,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胡存飞,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怀莉,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王祖军,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岚,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道祥诉被告乔怀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乔怀莉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周道祥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乔怀莉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乔怀莉未交纳鉴定费,该司法鉴定所现已向本院发出退案函,退回对被告乔怀莉的要求司法鉴定的案件。本院于2017年6月1日、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道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存飞、被告乔怀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道祥诉称:2003年3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之后被告以因性格不和等原因要求和原告离婚,原告考虑女儿小没有同意。之后被告及其娘家兄弟多次找原告麻烦,2015年12月11日,被告和其弟弟在梨山村庙岭时和原告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和其弟弟先将原告的鼻子打出血,后被告将原告推到路边的砍下,导致原告脊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治疗。事发后原告向广德县公安局柏垫派出所报案。原告出院在家康复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反而以打骂和喝农药等方式逼迫原告同意与其离婚。2016年1月18日原告被迫答应和被告离婚,并通过广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6年,原告的伤情被广德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一级,伤势程度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就赔偿问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考虑到女儿没有对被告提起刑事控告,故现提起民事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704元【其中医疗费2390元、伤残赔偿金10821元/年×20年×20%=432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9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114元/天×60天=6840元、误工费150元/天×150天=22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870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乔怀莉辩称:一、原告诉状所称的不属实,被告在2015年12月11日纠纷中,并没有推原告,原告的伤是他自身的行为造成的,原告在打被告的时候他自己摔伤的,与被告无关。二、纠纷发生是在2015年12月11日,离婚是2016年1月18日,纠纷在前,离婚在后,离婚时已经对损害赔偿进行处理,已经有相关记载;离婚是双方自愿离婚的,并不是在原告说的被迫离婚;婚前被告支付了2301.47元的医药费,且细心照顾原告,直到伤势治愈,双方才离婚的。三、本次纠纷是离婚前的家庭内部纠纷,主要过错在原告,原告以强欺弱而导致本次纠纷发生,原告有严重过错。四、原告各项损失存在偏离事实和法律规定,其中鉴定结论不准确,被告已经申请重新鉴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8日,周道祥、乔怀莉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周德娇。2015年11月,乔怀莉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12月16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12月11日6时许,周道祥、乔怀莉及其女儿周德娇一起吃过晚饭后,乔怀莉要带其女儿回娘家居住,周道祥不同意,后乔怀莉带女儿离去,7时许,两人再次为此事在庙岭处发生争执并扭打,扭打过程中两人一起摔到马路边栏杆后的田坎子下,导致周道祥受伤。周道祥受伤后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2爆裂性骨折、L2左侧横突骨折等,花去医疗费2390元(已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站核报),住院2天,即12月13日出院。2016年1月18日,周道祥、乔怀莉在广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6年5月6日,周道祥就上述与乔怀莉发生扭打并致其受伤事宜向广德县公安局柏垫派出所报案,广德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周道祥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1月24日,周道祥的伤势程度经安徽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150日,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60日。周道祥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7年4月7日,周道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乔怀莉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周道祥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因乔怀莉未交纳鉴定费,司法鉴定所现将鉴定事宜退回本院。另查明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114.22元/天;2015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85.16元/天;2015年度安徽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2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周道祥提供的离婚证、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乔怀莉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报销发票,本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周道祥、乔怀莉、乔怀霖、周德娇的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乔怀莉要带其女儿回娘家居住,周道祥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纠纷中乔怀莉没有采取理智、正确的处理方法,而是与周道祥相互扭打,扭打过程中两人一起摔到马路边栏杆后的田坎子下,导致周道祥受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已构成侵权,应当对周道祥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周道祥与乔怀莉发生纠纷后也没有采取理智、正确的处理方法,而是上前与乔怀莉相互扭打,其行为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乔怀莉的责任。本院结合本案事实情况酌情确定乔怀莉对周道祥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周道祥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周道祥合理损失的确认:(1)其诉请的医疗费因双方离婚前已实际支付,并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站核报,故本案不作处理。(2)其诉请伤残赔偿金10821元/年×20年×20%=432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均符合规定,予以确认。(3)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元/天×2天=60元。(4)其诉请的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经鉴定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费114元/天×60天=6840元(经鉴定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60日)符合规定,予以确认。(5)误工费。经鉴定其误工期限为伤后150日,故其误工期限确认为150日;关于误工费标准,周道祥系安徽省农村居民,在其没有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或者近三年的平均工资的情况下,其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农民的平均工资85.16元/天计算。故其误工费确认为85.16元/天×150天=12774元。(5)交通费,根据周道祥的治疗情况酌情确认为100元。以上周道祥的合理损失合计为76158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的周道祥的合理损失76158元应当由乔怀莉赔偿其中的76158元×50%=38079元,周道祥其余损失由其自行负担。乔怀莉辩称离婚时已经对损害赔偿进行处理,本院认为,乔怀莉的该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乔怀莉辩称鉴定结论不准确,本院认为,乔怀莉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因其不交纳鉴定费,应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乔怀莉又无其他证据证明鉴定结论的不准确性,故对该辩称意见也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怀莉应赔偿原告周道祥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807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道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原告周道祥负担505元,被告乔怀莉负担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先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