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4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4367陈明冬与房新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冬,房新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4367号原告陈明冬,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房新成,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陈明冬诉被告房新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信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新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冬诉称,2016年11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做房屋装修工程,至2017年2月28日止仍欠原告工程款1万元,并写下欠条,同时说一个月后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房新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原告陈明冬受雇于被告房新成做房屋装修工程,后被告将结算的工程款1万元使用,至2017年2月28日没有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7年3月28日前归还,但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陈明冬主张被告房新成返还欠款10000元,有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房新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新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明冬欠款1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房新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信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雨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