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刑终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任勇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终51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勇,男,39岁,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被羁押,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罗占义,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勇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1380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任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任勇,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5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任勇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西城区北二环主路积水潭桥西时,与他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驾车驶入本市海淀区中国铝业大厦停车场以协商赔偿事宜,在此过程中事故相对方报警,民警出警后在中国铝业大厦院内将被告人任勇查获。次日1时15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任勇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0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以简易程序处理本起事故,并认定被告人任勇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5月3日,被告人任勇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被告人任勇已赔偿事故相对方损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任勇的供述,证人贾某、朱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任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任勇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任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任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任勇所提上诉理由是:他饮酒是工作接待的需要,家中有受伤的父亲需照顾,且事发时他的车速较慢,未产生严重不良后果,他表现良好,真诚悔罪,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恳请改判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任勇还提交了单位出具的《表现情况》证实任勇的平时表现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6年4月8日大客车与行人任某接触,大客车全责;《解放军总医院入院记录》证实任某入院检查的情况;照片证实脚部受伤的情况。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任勇饮酒是出于公务接待,且车速较慢,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本次犯罪实属偶然,任勇真诚悔罪,一贯表现良好,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任勇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解放军总医院入院记录》及照片,经查:上述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定罪、量刑并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任勇所提饮酒是工作接待的需要,家中有受伤的父亲需照顾,事发时他的车速较慢,未产生严重不良后果,他表现良好,真诚悔罪,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恳请改判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及上诉人任勇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表现情况》,经查:任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任勇所在单位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出具了相同内容的证明材料,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到任勇所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刑罚适当,任勇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勇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任勇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任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任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文伟审判员 刘 璐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袁晓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