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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炯辉与王海军、盛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炯辉,王海军,盛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1328号原告刘炯辉,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王锡武,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军,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盛云,女,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原告刘炯辉与被告王海军、盛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炯辉的委托代理人王锡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军、盛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3月1日),从2017年3月2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海军、盛云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5年1月1号,被告王海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炯辉借款600000元,同日被告王海军与原告刘炯辉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了由刘炯辉出借60万元给被告王海军,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每月利息率为2%;盛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海军在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62×××88的账户转账580000元,另20000元直接抵扣利息;2、王海军与盛云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王海军、盛云共同偿还原告刘炯辉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以5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4、两被告借款后未归还本金,将利息清至2015年6月30日。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海军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刘炯辉借款580000元,原告刘炯辉持被告王海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主张债权,在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书》本身及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对原告刘炯辉要求被告王海军偿还借款5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12个月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书》约定的月息2分标准计算12个月为139200元,逾期利息参照借期内的利率即月息2分;另因被告已将利息清至2015年6月30日,故剩余利息应自2016年7月1日起,以5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王海军与盛云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盛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故被告盛云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海军、盛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炯辉偿还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以5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财产保全费48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580元,由被告王海军、盛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瑾人民陪审员  胡年松人民陪审员  龙帝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淑华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